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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66年4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东区。2011年10月26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5月8日因盗窃罪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2017年5月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娜、宋灿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姚某在邢台市桥东区世贸天街沃尔玛超市内,盗窃被害人尹某1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800元,苹果7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128元。被告人姚某于2017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害人尹某1的手机及钱物已全部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1的陈述,证人卜某的证言,邢台市桥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邢东认定(2017)015号关于苹果7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被盗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退被害人,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永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