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义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义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义刚,男,汉族,1966年5月21日出生,安徽省寿县人,文盲,农民,住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1日被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6月22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孟德春,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义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茹、代理检察员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义刚及其辩护人孟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8时许,在寿县张李乡马郢村前进队的田里,被告人黄义刚与被害人黄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黄义刚用拳头击打黄某1肩部、腰部等部位,并将其摔倒在地,致其倒地受伤。经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黄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义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义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孟德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2、被害人的过错和意外是引发被告人故意犯罪的原因;3、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是初犯。请求法庭判处六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8时许,在寿县张李乡马郢村前进村民组,因黄义刚要求黄某1用挖掘机将黄义刚家田里的树根挖掉未得到黄某1同意,黄义刚便出口不逊,继而双方发生争执,黄义刚抓住黄某1衣领,用拳头击打黄某1肩部、腰部等部位,并将其摔倒在地,致其受伤。2017年5月31日经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黄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黄义刚于2017年7月21日协议赔偿被害人黄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依法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由黄某1报案。寿县公安局张李派出所受理并立行政案件办理。后经法医鉴定,黄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7年6月7日寿县公安局对黄义刚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寿县公安局张李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查询记录。证实:2017年6月14日,黄义刚到该所投案。此前,黄义刚未受过行政和刑事处罚。3.寿县迎河镇中心卫生院影像科报告单一份。证实:2017年4月4日,黄某1在该院拍摄了胸部正侧位X光片,检查结果为未见明显骨折。4.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黄义刚于2017年7月21日协议赔偿被害人黄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5.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的黄义刚的身份情况及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6.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寿)公(医)鉴字[2017]124号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黄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7.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案发前几天,黄义刚让我儿子开旋根机给他家打田,我儿子见他家田里树根太多就对他说不管打,黄义刚就生气了。2017年4月24日早上,我们前进生产队正在挖水渠,因为我是生产队长,负责协调挖掘机施工,黄义刚过来对我说是否能让挖掘机将他家田搂搂,因为他家田里树根多,我就没同意,黄义刚就有点生气,并带口头骂我,我就问他“你诀什么”,黄义刚就和我吵起来,接着他就一把揪住我领子,然后用手朝我肋骨、后背打,将我摔倒在地之后,黄义刚还继续打我,我当时就晕掉了,他具体怎么打我的,打到什么部位,我记不得了。在我和黄义刚打架前二十多天,我在家抬插秧机时感觉肚子疼,然后我就包时某1的车去迎河镇卫生院拍的胸片,检查结果没有问题,我回来之后,就到村卫生室找汪某给我挂了几天吊水。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7日早上,马郢村前进队队长(后得知此人叫黄某1)带我在他们队挖水渠,正在干活时,黄某1和一个男的(后得知此人叫黄义刚)打起来了,黄某1被黄义刚甩倒在地,然后黄义刚用拳捶黄某1的背部,当时有一个人就跑过去拉架,我也跑过去拉,拉开后黄义刚就走掉了,黄某1便打电话报警。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4日8点多钟,我们生产队长黄某1和黄义刚在生产队路北边打起来了,我听到后赶紧跑过去拉架,看见黄义刚揪黄某1褂领,黄某1掏手机打电话时,黄义刚将他的手机拨拉掉了,我和开挖掘机的一个小伙子把他俩拉开后,我就推黄义刚回家,黄某1坐在地上讲他腰被打坏了,当时我还讲了句“你们叔侄俩还真打”。然后派出所和“120”救护车就来了。我当时问黄某1打架的原因,黄某1讲黄义刚叫黄某1给他打田,黄某1讲黄义刚家田里都是树根,不管打,就因为这事他俩搞得不愉快了。10.证人汪某(寿县银河镇马郢村卫生室村医)2017年6月15日的证言。证实:大概两个月前的一天上午,我表叔黄某1到卫生室来对我讲他搬插秧机时闪了一下,现在胸口正下方的肚子疼,因为我们卫生室没有仪器深入检查,我给他简单地检查一下后,他在卫生室挂了四五天消炎水,后来听讲他好了。11.证人芦孝平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二十多天,黄某1说他在搬什么机器时闪腰了,当时看他走路也不正常,他在村卫生室看的伤,具体伤情卫生室汪某应该知道。12.证人倪某(寿县银河镇中心卫生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7日8点多钟,我院“120”急救车从张李乡拉来一个男的,自称是被打了。我给他开了X光拍摄单,对他双肩关节、骨盆、腰椎进行拍片检查。后黄某1就转到六安市人民医院去了。13.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我父亲黄某1被打之前约一个月时间,那天早上到寿县买插秧机,回来时我父亲搬插秧机时用力过猛,感觉身体被闪了,我就不放心,就找时某1的车子送他到迎河镇卫生院拍的片子,没发现什么,之后就在村卫生室挂了几天吊水。14.证人时某1的证言。证实:大概在两个多月,不到三个月,黄某1家人打电话给我讲黄某1要去医院,叫我送一下。黄某1我俩见面后,他对我讲他腰胸疼是卸插秧机时掰的,我就开车把黄某1送到迎河镇卫生院检查,回来时我看黄某1手里拿了一张X光片子。1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黄某1被打之前,我到马郢村卫生室吊水时遇到他也在吊水,我就问他怎么搞的,他讲身体不舒服。16.被告人黄义刚的供述:我家的田一直都由黄某1家旋根机给我打,还剩下一亩左右没打,黄某1讲田里有树桩,不给我打。2017年4月27日早上,我在马郢村前进队的路上遇到黄某1,因为旋田的事,我与黄某1闹的不愉快,我就带口头骂他“老浑掉了”,他朝我胸口轻轻地打了一下,我便一把抓住他褂领,褂领把他头套住了,把他摔倒在地上,朝他后背打了两拳,他起来拿手机打电话,我就把他的手机扔到旁边稻田里去了,当时在场的林某和开挖掘机的一个小伙子就过来拉架,拉开后我就离开了。当天我和和黄某1打时没有其他人参与。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公诉机关所举的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等病例资料复印件,经咨询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有关专业人员,答复是鉴定意见书所附的病历治疗,均为当事人根据鉴定规定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检材或样本,是供有专门知识的人在进行鉴定时的必要检材。因此,不应将其从鉴定意见中分割出来作为单独的证据使用,且上述材料属均系复印件,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义刚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不悦后,不能正确对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义刚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黄义刚系初犯,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加之双方素无积怨,被告人在家属帮组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即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过错和意外是引发被告人故意犯罪的原因”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请求法庭判处六个月以下”的意见,因其未提出具体刑种,故不予评判。根据被告人黄义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义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显中审 判 员 李 卫人民陪审员 汪 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建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