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7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国等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朱伟铭,雷仁超,杨隆,杨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7刑初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5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以被告人杨国患有疾病为由不予收押,同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实施逮捕,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以被告人杨国患有疾病为由不予收押,同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4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朱伟铭,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6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仁超,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曾因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马仁斌,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超,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隆,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4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因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杨佳,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侗族,现住新晃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4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因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朱伟铭、雷仁超、杨佳、杨隆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被告人朱伟铭及其辩护人姚敦华、被告人雷仁超及其辩护人马仁斌、邓超、被告人杨隆、被告人杨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一)2013年,被告人朱伟铭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家中利用电脑在互联网QQ群上下载含有公民身份证号码、姓名等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储存在自己的一个电脑硬盘中,用于注册网络游戏账号。后被告人朱伟铭将储存公民个人信息的电脑硬盘藏在家中。2016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被告人朱伟铭的家中将存储公民个人信息的硬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伟铭储存在硬盘中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文件共11个,大小为58572.8KB。犯罪事实(二)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雷仁超在怀化市鹤城区顺天北路提香庄园×单元×室房间里,利用电脑从网上购买了大量的“淘宝账号+密码”等形式的公民个人信息储存在电脑和U盘里,然后加高价格在互联网上进行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经鉴定,被告人雷仁超储存在鹤城区顺天北路提香庄园×单元×室的电脑和U盘里面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文件共有890个,文件大小共计5552070.5KB。犯罪事实(三)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国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杨佳、杨隆、朱伟铭实施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初至2015年12月底期间,被告人杨国伙同被告人杨佳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梅林春天广场附近的一套房间里,利用电脑向网友购买了共计2000多组实名认证的“淘宝账号+密码”形式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在淘宝网上刷单,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2、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国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通达路通达鑫苑×单元×房间内,利用电脑从“SOSO云”搜索引擎上下载原始的公民个人信息储存在电脑和硬盘中,用于“扫存”和“撞库”加工处理后在网上出售牟利。经鉴定,被告人杨国储存在电脑和硬盘中的原始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的文件共有78个,文件大小共计328396.8KB。3、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杨国、朱伟铭租了一套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原交警队宿舍××的房间,并伙同被告人杨隆在该房间内利用电脑在互联网上从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具体分工如下:被告人杨国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通达路通达鑫苑××房间内负责提供电脑和组装电脑,利用电脑从“SOSO云”等网络搜索引擎上下载原始“淘宝账号+密码”和“支付宝账号+密码”等形式的公民个人信息,然后通过远程控制软件传送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原交警队宿舍××的房间内的电脑上,并远程控制电脑对原始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扫存”和“撞库”加工;被告人杨隆负责看护和查看原交警队宿舍××的房间内电脑是否正常运行,如电脑运行出现问题就通知被告人杨国过来维修,以及对被告人杨国传送过来的原始公民个人信息数据进行“扫存”和“撞库”加工,并把加工后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传送给被告人杨国;被告人朱伟铭负责提供电脑以及对被告人杨国传送过来的原始公民个人信息数据进行“扫存”和“撞库”加工,并把加工后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传送给被告人杨国。经鉴定,被告人杨国、杨隆和朱伟铭储存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原交警队宿舍××的房间内的电脑和固态硬盘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的文件共计2421个,文件大小为4508979.2KB。4、2016年5月,被告人杨国在怀化市中心市场后哆来咪公寓×室房间内,用电脑从“SOSO云”搜索引擎上下载原始的“支付宝账户+密码”等形式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储存在U盘、硬盘和笔记本电脑里,用于“扫存”和“撞库”加工处理,以便在网上出售牟利。经鉴定,被告人杨国储存在U盘、硬盘和笔记本电脑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的文件共有1326个,文件大小为6537585.93KB。2016年5月13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原交警队宿舍××房间内将被告人朱伟铭查获。2016年5月19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怀化市鹤城区顺天北路提香庄园×单元×室房间内将被告人雷仁超抓获归案。2016年6月3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怀化市鹤城区中心市场苏宁易购商场后的马路上将被告人杨国抓获归案。被告人杨国在公安民警的教育和要求下,通过视频劝说被告人杨佳和杨隆投案。2016年6月4日,被告人杨佳、杨隆主动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国、雷仁超、朱伟铭、杨隆、杨佳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国、朱伟铭、雷仁超、杨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巨大,应当认定四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被告人杨佳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000多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情节严重”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国、朱伟铭、杨佳均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杨隆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雷仁超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再犯新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杨国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公诉机关指控的储存在电脑、U盘及硬盘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有重复,公诉机关没有予以区别。被告人朱伟铭、雷仁超、杨佳、杨隆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朱伟铭的辩护人姚敦华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查获的被告人的电脑、硬盘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存在重复,公民个人信息是否是真实有效的信息没有查清;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伟铭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定依据;3、法院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获利情况、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情况综合量刑。被告人雷仁超的辩护人马仁斌、邓超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没有意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仁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既无法律规定,也无证据证明,指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不能成立;2、被告人雷仁超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雷仁超在怀化市鹤城区顺天北路提香庄园×单元×室房间里,利用电脑从网上购买了大量的“淘宝账号+密码”等形式的公民个人信息储存在电脑和U盘里,然后加高价格在互联网上进行出售,期间被告人雷仁超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经鉴定,被告人雷仁超储存在鹤城区顺天北路提香庄园×单元×室的电脑和U盘里面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文件共有890个。(二)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国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杨佳、杨隆、朱伟铭实施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初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国伙同被告人杨佳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梅林春天广场附近的一套房间里,利用电脑向网友购买了共计2000多条实名认证的“淘宝账号+密码”形式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在淘宝网上刷单,从中非法获利。2、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国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通达路通达鑫苑×单元×房间内,利用电脑从“SOSO云”搜索引擎上下载原始的公民个人信息储存在电脑和硬盘中。经鉴定,被告人杨国储存在电脑和硬盘中的原始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的文件共有78个。3、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杨国、朱伟铭合伙租赁原交警队宿舍××的房间,并伙同被告人杨隆在该房间内利用电脑在互联网上从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具体分工如下:被告人杨国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通达路通达鑫苑××单元×房间内负责提供电脑和组装电脑,利用电脑从“SOSO云”等网络搜索引擎上下载原始“淘宝账号+密码”和“支付宝账号+密码”等形式的公民个人信息,然后通过远程控制软件传送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原交警队宿舍××房间内的电脑上,并远程控制电脑对原始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扫存”和“撞库”加工;被告人杨隆负责看护和查看原交警队宿舍××房间内的电脑是否正常运行,如电脑运行出现问题就通知被告人杨国过来维修,以及对被告人杨国传送过来的原始公民个人信息数据进行“扫存”和“撞库”加工,并把加工后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传送给被告人杨国;被告人朱伟铭负责提供电脑以及对被告人杨国传送过来的原始公民个人信息数据进行“扫存”和“撞库”加工,并把加工后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传送给被告人杨国。经鉴定,被告人杨国、杨隆和朱伟铭储存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原交警队宿舍××的房间内的电脑和固态硬盘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的文件共计2421个。4、2016年5月,被告人杨国在怀化市中心市场后哆来咪公寓×室房间内,用电脑从“SOSO云”搜索引擎上下载原始的“支付宝账户+密码”等形式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储存在U盘、硬盘和笔记本电脑里,用于“扫存”和“撞库”加工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杨国储存在U盘、硬盘和笔记本电脑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的文件共有1326个。2016年5月13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原交警队宿舍××房间内将被告人朱伟铭查获。2016年5月19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怀化市鹤城区顺天北路提香庄园×单元×室房间内将被告人雷仁超抓获归案。2016年6月3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怀化市鹤城区中心市场苏宁易购商场后的马路上将被告人杨国抓获归案。被告人杨国在公安民警的教育和要求下,通过视频劝说被告人杨佳和杨隆投案。2016年6月4日,被告人杨佳、杨隆主动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根据公安机关的电子检查笔录,从怀化市哆来咪公寓杨国租住房内查获的银白色三星U盘中发现名为“12306—总数.ok.”文档内发现由邮箱、账号、密码、姓名、身份证号、电话号码形式的信息163674条;名为“密码正确-记录2016-05-25”文档内发现由手机号码、密码形式的信息12721条;对在怀化市哆来咪公寓杨国租住房内查获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中名为“正确账号”的文档内发现由邮箱、密码形式的信息179193条,名为“55165导出-2016-05-31”的文档内发现由邮箱、密码形式的信息42987条。从怀化市提香庄园雷仁超的租房内查获的金士顿U盘中名为“02”的文档内发现由邮箱、密码形式的信息661290条;名为“3.8W老数据”的文档内发现由邮箱、密码、姓名、身份证号组成的信息33487条。从新晃县新晃镇原交警队宿舍××朱伟铭承租的房间内查获的3号电脑中名为“手机VO-机房05捡存”文档中发现由手机号码、密码形式的信息485460条;从查获的2号电脑中名为“6号机扫存6w”文档中发现由邮箱、密码形式的信息53746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进行“三实”数据采集中发现一房间内有大量的电脑在进行网络数据分析,经初查后于2016年5月14日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2)户籍证明资料,证明五被告人均已年满十八周岁,未满七十五周岁,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及本案中证人的身份情况;(3)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洪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报道通知书、社区矫正文书交接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雷仁超曾因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4)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5月13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在涉案现场将犯罪嫌疑人朱伟铭传唤至公安局接受调查;2016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在怀化市鹤城区顺天北路提香庄园×单元×室将被告人雷仁超抓获归案;2016年6月3日被告人杨国在怀化市鹤城区中心市场苏宁易购商场后的马路上将杨国抓获归案;在杨国归案后,主动向民警交代同案人员杨佳、杨隆的藏匿地点,并劝解杨佳、杨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杨佳、杨隆得知情况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5)办案说明,证明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通达路通达佳苑×单元×室房间的实际居住人为杨国;(6)扣押决定书、封存情况说明及封存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5.1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案中,对在工作中发现的涉案工具和涉及本案的电脑、鼠标、键盘、网线接口、USB接口等部位进行封存,并进行全程拍照的事实。(7)送检清单,证明公安机关送往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送检物证及样本的编号情况;(8)侦查实验说明,证明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侦查实验中对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方法(扫存)进行现场实验过程使用的软件为杨国、朱伟铭的工作室内被查获电脑中其中一台内复制的易语言软件;(9)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3日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雷仁超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4100元;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雷仁超的家属代其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4000元;(10)房屋出租合同,证明2016年4月26日杨某某2把自己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原交警队宿舍××租赁给朱伟铭;(11)湖南省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证明经本院委托,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国、朱伟铭、杨佳、杨隆作出调查评估报告,对四被告人的评估意见均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2、作案工具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硬盘和U盘照片,证明本案中五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在案发后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1的证言,证明杨某某1是被告人杨佳的妻子,2016年5月14日之后无法联系杨佳,杨佳没有在教师新村小区的家中,同时也发现杨国也不在家中,杨国和杨佳的电话都打不通,杨某某1不知道杨佳在外面做什么事情;(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吴某某是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2016年5月13日吴某某与同事在开展“三实”信息采集工作时发现,在原交警队宿舍单元内发现大量电脑,在现场有一名女子,经询问该女子对房屋租赁情况及房间内所从事的活动不知情。吴某某对现场工作中的电脑进行检查,发现电脑中有大量的手机号码和网络账号对应的手机号码和网络账号密码错误的信息提示。朱伟铭赶到现场,吴某某对朱伟铭进行询问后认为朱伟铭的行为已经涉嫌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权,于是向派出所值班领导反映了情况,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情报中心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处理;(3)证人杨某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6日杨某某2把自己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原交警队宿舍××租赁给朱伟铭居住,直到2016年5月3日吴某某给杨某某2打电话称出租的房子内有大量电脑形迹可疑,杨某某2赶到现场,发现房间内有一名女子,同时有多台电脑在运行某个程序;(4)证人杨某某3的证言,证明杨某某3是杨国和杨佳的父亲。2016年5月14日杨国的儿子过生日,往常杨国、杨佳都会到杨某某3的家中给小孩过生日,但是那天他们两人都没有来,而且两人的电话也都打不通,杨某某3不知道杨国与杨佳发生了什么事情;(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朱某某是朱伟铭的姐姐,公安机关对朱伟铭的住宅进行搜查时朱某某在现场;(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与杨国、雷仁超都认识,雷仁超和杨国有业务上的往来,之前杨国开工作室的时候,雷仁超还到杨国的工作室帮过忙。后来两人不知道什么原因就分开了,双方各自组建了自己的工作室,杨国那边还是继续从事淘宝刷单,雷仁超在倒卖公民个人信息。杨国从事淘宝刷单需要大量的淘宝账号,一个正常的刷单淘宝账号需要绑定实名认证过的支付宝账号。李某某从来没有到雷仁超那里得到过数据。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杨国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5月份的时候雷仁超联系杨国,二人一起研究怎么刷淘宝信誉的事情,后来“掰子”通过QQ传送大约1000个未实名认证的淘宝号和密码,之后杨国和雷仁超便开始利用这些账号给店铺刷信誉。2015年7月份的时候,杨国叫其弟弟杨佳到晃山佳苑的工作室与雷仁超、杨国一起在淘宝上刷单,杨国发了一千多个实名认证的淘宝号和密码给杨佳用于淘宝刷单赚钱,也曾告诉杨佳到哪里可以买到淘宝号,有时杨佳自己也买淘宝号。2016年5月份,杨国和朱伟铭共同商量,决定成立一个工作室在网上获取小号用于卖钱,后二人租赁了新晃县原交警队宿舍××作为工作室,朱伟铭提供了三台台式电脑,杨国提供技术和剩余的电脑。在工作室运行起来后,杨国从“SOSO云”上下载原始公民个人信息,然后通过远程控制软件利用工作室内的电脑进行“扫存”和“撞库”等加工处理,工作室成立起来几天后,杨隆也到工作室中来工作,但是朱伟铭、杨隆还没有学会对数据进行“扫存”和“撞库”加工处理。在新晃通达路通达鑫苑×单元×房间是杨国在居住,而不是杨隆居住;(2)被告人杨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7月份杨国叫杨佳到梅林春天附近的一栋房子的×进行网络淘宝刷单赚钱,杨国陆续给杨佳一两千条实名认证的淘宝账号和密码,并按照杨国的指示进行刷单。实名认证的淘宝号包含公民姓名、身份证号、淘宝账户、淘宝密码、淘宝支付密码等内容的账号。到了同年9月份,因为淘宝网上封号的频率越来越快,刷单赚不到钱,所以就不再刷单了,这次杨国应该赚了一两万块钱,杨国给杨佳六千多元的工资,在这期间雷仁超和杨国两人在研究“广告群发”和“账号检存”的项目;2015年10至11月中旬,杨佳又到原来的工作室进行淘宝刷单业务,这次用了千把条数据进行刷单,后来因为杨国住院了就没有再做了,这次总共获利大概一万五千元左右,但是杨佳没有得钱,因为杨国生病了,所以还没有支付。杨隆是在2016年5月9号、10号左右才到原交警队宿舍×上班的,杨佳觉得×工作室杨国和朱伟铭都是老板,至于他们之间怎么分成自己不清楚;公安机关搜出的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是杨佳的,但是这台电脑杨国安装了一款远程控制软件,电脑中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是杨国下载的;(3)被告人杨隆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5月10日杨国将杨隆带至原交警队宿舍的一间房,杨隆发现房间里有7台组装好的台式电脑和一名叫朱伟铭的男子,杨国称这是他的工作室,杨国让杨隆在工作室里学习对数据进行分析的“扫存”软件。这个工作室是朱伟铭和杨国合伙开的,杨国负责把淘宝账号和密码的原始数据给杨隆,杨隆将数据进行扫存后得到的真实存在的并在淘宝网上注册的淘宝账号和密码发给朱伟铭,朱伟铭再做下一步处理,分析出来的数据再发到杨国那里去,由杨国另行处理;(4)被告人雷仁超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5月至9月,雷仁超到新晃县老干局宿舍杨国的工作室里打游戏和帮杨国组装电脑,期间杨国给自己一两百个淘宝号,并让我在网上找买家。后杨国介绍了一个QQ名叫“阿某某”的人,说这个人手上有大量的淘宝账号和密码。之后雷仁超和“阿某某”联系,陆续从“阿某某”手上购买了两三万组淘宝账户和密码,并将购买来的淘宝账户和密码卖给了网名叫“大某某”的人。2015年9月以后因为和杨国闹意见后,就回到洪江继续研究“刷单”,后来发现刷单不好做,从2016年元月份开始就从事倒卖他人淘宝账号和密码的事情,总共倒卖了七八万组淘宝账户和密码,期间获利有三万余元;(5)被告人朱伟铭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4月中下旬的时候朱伟铭和杨国从杨某某2处租赁了原交警大队宿舍××的房间,后朱伟铭将事先准备好的电脑搬到工作室,牵网线、组装电脑等,杨国就教朱伟铭使用“扫存”“分割”、“撞库”等软件,后来杨隆也来到工作室,杨国又教杨隆使用软件。杨国找来大量的原始淘宝账号和密码的数据要朱伟铭和杨隆帮他对数据进行“扫存”和“撞库”,朱伟铭负责“扫存”,杨隆负责“撞库”,杨国通过远程控制将“撞库”出来的数据从杨隆使用的电脑中复制到自己的电脑上去,至于杨国拿“撞库”所得的数据去干什么朱伟铭也不知道。朱伟铭和杨国是从四月底才开始从事“扫存”和“撞库”的,杨隆要晚来几天,通过“扫存”和“撞库”可以获取淘宝账号、密码、姓名、电话、账户余额等公民个人信息。朱伟铭扫存成功的数据大约有一两百万条,杨隆撞库成功的数据大概只有几百条,因为工作室刚成立,还没有获利。公安机关在长滩路家中搜出来的电脑中的硬盘中的公民信息是朱伟铭2013年为了注册游戏账号从网上QQ群里下载的,但是后来这些信息都没有用过了。5、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电证)字【2016】57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6年11月16日新晃县公安局网安大队将在五被告人处扣押硬盘、U盘及电脑送检,从送检电脑、U盘及硬盘中检出的数据情况;6、搜查笔录及现场搜查照片,证明公安机关2016年6月3日在对被告人杨国进行抓捕时,依法对其所居住的怀化市中心市场后哆来咪公寓进行搜查;2016年6月3日19时40分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杨隆、杨佳位于怀化市中心市场中南大厦租住房进行搜查;2016年5月18日19时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伟铭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的住宅进行搜查;2016年5月19日23时50分,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雷仁超位于怀化市鹤城区顺天北路提香庄园租住房进行搜查;2016年5月24日10时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杨佳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的住宅进行搜查;2016年5月20日15时公安机关对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通达路的住所进行搜查。7、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中心现场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塘湾路17号××(即原交警队宿舍××)进行现场勘查。8、提取笔录,证明2016年6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杨佳白色金立牌手机一个及提取杨隆白色OPPO牌手机一个。9、侦查实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朱伟铭、杨国进行侦查实验,用以验证被告人的供述及本案中被告人的作案方法、手段;10、电子检查笔录,证明从怀化市哆来咪公寓杨国租住房内查获的银白色三星U盘中发现名为“12306—总数.ok.”文档内发现由邮箱、账号、密码、姓名、身份证号、电话号码形式的信息163674条;名为“密码正确-记录2016-05-25”文档内发现由手机号码、密码形式的信息12721条;对在怀化市哆来咪公寓杨国租住房内查获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中名为“正确账号”的文档内发现由邮箱、密码形式的信息179193条,名为“55165导出-2016-05-31”的文档内发现由邮箱、密码形式的信息42987条。从怀化市提香庄园雷仁超的租房内查获的金士顿U盘中名为“02”的文档内发现由邮箱、密码形式的信息661290条;名为“3.8W老数据”的文档内发现由邮箱、密码、姓名、身份证号组成的信息33487条。从新晃县新晃镇原交警队宿舍××朱伟铭承租的房间内查获的3号电脑中名为“手机VO-机房05捡存”文档中发现由手机号码、密码形式的信息485460条;从查获的2号电脑中名为“6号机扫存6w”文档中发现由邮箱、密码形式的信息53746条。11、视听资料(1)光碟二张,证明公安机关组织进行被告人杨国、朱伟铭进行侦查实验时全程录像,在侦查实验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2)U盘一个,证明送往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的原始材料储存于该U盘中;(3)QQ聊天截图及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及数据截图,证明本案中涉及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包含的信息组数,同时也证明被告人雷仁超在网上有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朱伟铭、雷仁超、杨隆利用互联网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四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杨佳非法获取公民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姚敦华、辩护人马仁斌、邓超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伟铭、雷仁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无证据证明。经查,辩护人的辩解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伟铭2013年在互联网上下载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理由是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的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朱伟铭在2013年间并不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虽然其实施了在互联网上下载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但根据当时的刑法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及从新兼从轻的刑法原则,对被告人朱伟铭2013年在互联网上下载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本院不认为已经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国、朱伟铭、杨佳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杨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伟铭、雷仁超、杨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马仁斌、邓超辩称被告人雷仁超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国协助公安机关通过视频劝说同案犯杨佳、杨隆归案,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佳经被告人杨国规劝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隆经被告人杨国视频规劝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雷仁超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刑罚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本次犯罪中虽被告人杨国、朱伟铭是主犯,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巨大,但其行为并未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失,二人系初犯,且均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杨隆系初犯,在本次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悔罪,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杨佳犯罪情节轻微,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他人的实际损失,犯罪后自愿认罪、悔罪,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国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居住地司法局报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二、撤销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洪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雷仁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雷仁超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朱伟铭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居住地司法局报到。罚金已缴清。)四、被告人杨隆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居住地司法局报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五、被告人杨佳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居住地司法局报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六、被告人雷仁超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1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吴希凤审 判 员 杨立英人民陪审员 唐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滕林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