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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执180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涂光权、涂慧娴与荣县群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涂光权,涂慧娴,荣县群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1执180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涂光权,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申请执行人:涂慧娴,女,199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荣县群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一段317-347号,组织机构代码55824446-9。法定代表人:禹小平,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涂光权、涂慧娴与荣县群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荣县群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荣县群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61290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曾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