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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终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潘友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潘友龙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1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号4-1。法定代表人:李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友龙,男,1991年4月3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霞,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友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5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被上诉人潘友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奇台县法院(2017)新2325民初8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将蓝山屯河项目的水电劳务已经承包给刘艳锋施工,双方签订的有《水电工劳务分包协议》,被上诉人系刘艳锋雇佣的工人,并非上诉人职工;2、上诉人与刘艳锋的水电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工期是一年,但工程一年内没有完工,合同也没有履行完毕,二期工程至今仍在施工;3、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证明》并非上诉人公司出具,证明中项目负责人李朝君签名不是李朝君本人签名;4、本案应当适用一年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规定。潘友龙辩称: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在上诉人工地,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买了团体意外保险。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为了向保险公司理赔,出具了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员工的《工伤证明》。上述两个事实可以反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潘友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潘友龙与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蓝山屯河项目部工地从事电工作业时从梯子上坠落,造成原告右股骨粗隆骨间下骨骨折后住院治疗。之后,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被告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向原告赔付75000元。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蓝山屯河项目部曾出具《工伤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潘友龙,男,24岁,1,联系电话:177XX****XX,在我公司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潘友龙是蓝山屯河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工地蓝山屯河喇嘛湖梁化工厂水暖电工作业时从梯子上坠落。造成右股粗隆骨间下骨折,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上午9点许,特此证明。公司名称(盖章):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蓝山屯河项目部(盖章)。项目负责人:李朝君。证明人:刘艳锋”。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案外人刘艳锋与被告签订《水电工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为一年期协议。经本院庭审电话询问刘艳锋,其之后再未与被告续签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权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受《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其主体双方具有管理上的隶属关系。本案被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时效。《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作出了不受一年诉讼时效期间限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和适用仲裁时效问题作了进一步的界定,但未对确认劳动关系是否适用一年时效问题予以明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者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在时效期间进行审查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若劳动者只申请劳动关系确认,并不存在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问题,就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争议”问题,就不适用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因此,确认劳动关系虽属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但不适用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已过时效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见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服”、”服务证”等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等招录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经庭审查证,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曾出具《工伤证明》,并由被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被告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向原告赔付75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刘艳锋签订的《水电工劳务分包协议》已于2015年5月20日到期。原告受伤并未发生在该协议履行期间,且经本院庭审电话询问刘艳锋,刘艳锋表示再未与被告续签协议。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领条一份、劳务工资结算单三份,证明:上诉人公司将水电工劳务分包给刘艳锋,协议履行了2年,履行完结算后协议才终止。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领款人是刘艳锋,不是被上诉人;对要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可,和本案无关,不能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综合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系潘友龙请求确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对一种事实或者状态的确认,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且关系到作为民事主体的人的人格存续、生存利益,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故,上诉人关于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潘友龙系上诉人项目水电劳务外包人刘艳锋招用的工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潘友龙从事的水暖电工工作系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且上诉人新疆蓝山屯河项目部出具的《工伤证明》已经明确被上诉人潘友龙系上诉人员工。同时,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亦未依法提交应由其公司掌握、保管的工资表、考勤表、招工记录等证据,以证实被上诉人潘友龙不接受其公司的管理,不是其公司员工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工伤证明》非上诉人出具,签名非项目负责人签名的上诉意见。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虽对《工伤证明》不予认可,但陈述该证明所加盖印章是其公司蓝山屯河项目部公章,现对《工伤证明》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清文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代理审判员  孙有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晓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