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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6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风球与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诸城市启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风珠,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诸城市启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516号原告:何风珠,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冬青,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主要负责人:江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诸城市启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主要负责人:任泉钢,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祥,男,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主要负责人:王琛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伟,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晶,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风球与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诸城市启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3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风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冬青、被告福田公司与启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祥、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风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5888.1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启程公司、福田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晚,侯文明驾驶临鲁GBY6**号货车,当其驾车行驶至汝城县田庄乡新付村弯子组路段时,将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事发当时原告坐在摩托车上)撞倒碾压,导致原告受伤。2017年2月13日,汝城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侯文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何风珠负次要责任。经郴州卢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何风珠构成九级伤残。经查,侯文明驾驶的临鲁GBY6**号货车属福田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福田公司辩称:1、福田公司与启程公司签订有《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商品车运输合同》,肇事车辆由启程公司实际运营支配和享有运行利益,应由启程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福田公司仅统一代办保险、临时牌照等,未实际运营支配涉案商品车。福田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福田公司与侯文明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更不存在雇佣、劳务等任何法律关系;4、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启程公司辩称:1、启程公司与福田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属实,合同约定,启程公司作为承运人与福田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承运该公司运输业务。原告所诉涉案车辆,属于启程公司承运车辆;2、启程公司与福田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后,又交给侯文明运输车辆。侯文明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何风珠的所有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承担;3、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负责赔偿;4、事故发生后,启程公司为何风珠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原告予以返还;5、对何风珠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认定。平安公司辩称:1、福田公司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主要责任承担不起过70%的保险责任;2、虽然法庭未同意平安公司的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但平安公司仍认为何风珠的伤残等级不合理;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4平安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晚上,侯文明驾驶临鲁GBY6**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G106线由桂东县沙田镇方向往汝城县田庄乡方向行驶,当日21时4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汝城县田庄乡新付村弯子组路段时,将前方逆向停放在路面西侧的轻便摩托车(事发当时何风珠坐在轻便摩托车上戴头盔,车辆未启动,其女儿何玉洁乘坐在其后面)撞倒碾压,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何风珠、何玉洁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定侯文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风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何玉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风珠在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3月4日,共计住院42天。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左侧第五肋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液、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药费17453元,其中启程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出院医嘱为全休2月,加强营养等。汝城县人民医疗出具的诊疗证明书中预估何风珠取出内固定需手术费5000元。住院期间,何风珠由其儿子朱宇政(现为在校学生)护理。何风珠与其前夫共育有四个小孩,(1)何玉洁,女,1996年5月8日出生;(2)朱宇政,男,1999年11月27日出生;(3)何宇豪,男,2001年9月2日出生;(4)何宇帅,男,2001年9月2日出生;2009年何风珠与朱孝南登记结婚。2017年4月25日何风珠申请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何风珠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福田公司与启程公司签订《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商品车运输合同》,约定启程公司为福田公司提供专门服务的运输车辆9辆及司机23人,商品车发运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及第三方财产和个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导致的赔偿责任或其他经济损失,保险赔付未足额部分及无法赔付的由启程公司承担,启程公司为运输车辆和司机办理相关保险等。侯文明在事故中驾驶的临鲁GBY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启程公司提供且侯文明是启程公司雇佣的专职司机。临鲁GBY6**号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何风珠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7453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990元(85元/天×94天=7990),3、护理费2100元(1500元/30日×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42天=4200元),5、营养费酌定1000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7、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7720元(11930元×20年×20%=4772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225元(朱宇政10630元×20%÷2人÷12个月×5个月=442元,何宇豪、何宇帅10630元÷12个月×20%×27个月×2人÷2人=4783元),9、鉴定费800元,10、摩托车损失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0148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文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风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临鲁GBY6**号牌车型普通货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3035元(残疾赔偿金4772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79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25元,合计73035元)、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17453元、住院伙食补助42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2653元),共计83035元。关于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18453元,应按照何风珠、侯文明的各自过错比例进行分担,侯文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风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文明系启程公司的员工,侯文明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启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则何风珠承担5536元,启程公司承担12917元。侯文明驾驶的临鲁GBY6**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则启程公司承担12917元由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启程公司已为何风珠垫付了10000元,则平安公司还应向何风珠赔偿2917元。启程公司为何风珠垫付的10000元,由启程公司直接向平安公司理赔。综上所述,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风珠83035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何风珠2917元,合计859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何风珠赔偿金85952元。二、驳回原告何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原告何风珠负担363元,由被告诸城市启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