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执恢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周兴华与杨瑞峰、程松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兴华,杨瑞峰,程松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恢54号申请执行人周兴华,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杨瑞峰,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程松丽,女,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779278.07元,已执行标的625812.5元,未执行标的153465.5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程松丽名下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三次拍卖后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后申请人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625812.5元接受该拍卖房屋,现该房屋所有权依法已办理在申请执行人周兴华名下且该房产移交手续已办理完毕,除此外被执行人杨瑞峰、程松丽无银行存款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军审 判 员 曹子荣代理审判员 路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