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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1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1846号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佛山路西一段8号。法定代表人:罗德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红,女,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鹏,男,汉族,重庆市人,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刘君,男,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刘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红、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9880.00元及利息30522.70元,本息合计210402.70(现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22日,以后利息从2017年6月23日起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广汉市武昌路北一段15号星城1幢2单元4-1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6420140000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位于广汉市武昌路北一段15号星城1幢2单元4-1号的房地产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并依法在广汉市房地产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5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64132015000171号《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月利率8.5‰,约定到期日2016年11月8日,并约定该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为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被告刘君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以自有财产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偿清完毕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6年12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120元,尚欠借款本金17988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辩解意见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承诺书、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借据、利息计算��单等证据,证明金融借款的基本事实。经原告的陈述及举证,通过庭审,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两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案件的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6420140000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位于广汉市武昌路北一段15号星城1幢2单元4-1号的房地产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本金的最高限额为3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并在广汉市房地产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64132015000171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月利率8.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1月8日,并约定该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为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被告刘君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以自有财产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偿清完毕之日止。被告在借款期间内,偿还了部分利息5269.99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12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88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刘君向原告农商行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8日,约定月利率为8.50‰,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8513元(363日×180000元×8.50‰÷30天/月),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5269.99元���被告应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3242.34元;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上浮50%,即利率按12.75‰(8.50‰×150%)执行,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120元,逾期利息分段计算,从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14日止,利息为2830.50元(37天×180000元×12.75‰÷30天/月);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止,以本金1798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此前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合计为30522.70元。关于抵押物广汉市雒城镇武昌路北一段15号星城1幢2单元4-1号房屋,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原告农商行在最高限额内享有抵押权。被告刘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880元及利息(利息至2017年6月22日为30522.70元,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7988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75‰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广汉市雒城镇武昌路北一段15号星城1幢2单元4-1号房屋在借款本金最高限额30万元内享有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被告刘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石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