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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0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关国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国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刑初21号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国文,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宝友。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国文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6月5日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我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6月30日建议我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国文及其辩护人李宝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1.2016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关国文与被害人于某1(男,43岁)在加格达奇区光明街东岭小区小市场入口北20米的一个烧烤摊喝酒时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关国文捡起一把菜刀将于某1的头部、左腋窝、左手多出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2016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关国文与被害人李某(男,48岁)、孙某(男,51岁)在加格达奇区光明街一碗香饭店喝酒时发生口角,李某用啤酒瓶打关国文头部一下,关国文抢过打碎的啤酒瓶将李某头部打伤,孙某上前打关国文时,被关国文用啤酒瓶将头部、腹部划伤,经鉴定,李某、孙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二、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关国文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加格达奇区光辉路西峰苑小市场路口处与一辆出租车相撞。经鉴定,关国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3.875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关国文于2016年12月6日在加格达奇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国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国文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关国文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故意伤害犯罪,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关国文具有正当防卫的情节。当时李某、孙某、沈某和被告人四人喝酒,不知酒桌上说了什么,喝完酒,沈某提出先走,三人出门相送,走到门外时,李某突然用啤酒瓶打击关国文头部,啤酒瓶打碎,关国文当即夺下啤酒瓶还手,划伤了李某,这时,孙某冲上来打关国文,关国文用啤酒瓶也把孙某划伤,此情节在事实上没有争议。辩护人认为,关国文的还手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因为李某与孙某对被告人的人身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中,关国文是用李某所用的啤酒瓶进行的自卫,而且仅对李某、孙某造成二级轻伤,防卫程度没有过当,此次打架,被告人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是正当防卫;被告人打伤三人后,积极赔偿了三人损失,赔偿于某1人民币30000.00元;赔偿李某、孙某人民币7000.00元,三被害人已出具了谅解书。我认为,被告人给被害人的赔偿数额,高出民事赔偿数额的规定,正当防卫也无须赔偿,被告人仍然给予了赔偿,足见认罪诚意。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国文犯危险驾驶罪,辩护人没有任何异议。综上,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1.2016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关国文与被害人于某1(男,43岁)在加格达奇区光明街东岭小区小市场入口北20米的一个烧烤摊喝酒时互相发生口角,于某1掀翻桌子并对关国文进行殴打后,于某1往自己的车处走去时,关国文追上去持一把菜刀将于某1的头部、左腋窝、左手多出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2016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关国文与被害人李某(男,48岁)、孙某(男,51岁)等人在加格达奇区光明街一碗香饭店喝酒时,沈某预提前离席,三人出门相送,走到门外时,李某突然用啤酒瓶击打关国文头部,啤酒瓶打碎,关国文当即夺下啤酒瓶进行反击,划伤了李某。这时,孙某冲上来殴打关国文,被关国文用啤酒瓶将头部、腹部划伤。经鉴定,李某、孙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有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大兴安岭地区医院记录、工作报告等;2.证人沈某、童某、于某2的证言;3.被害人于某1、孙某、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关国文的供述与辩解;5.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6.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二、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关国文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加格达奇区光辉路西峰苑小市场路口处与一辆出租车相撞。经鉴定,关国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3.875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关国文于2016年12月6日在加格达奇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有接报案过程、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关国文的供述;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国文故意伤害于某1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国文此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国文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关国文对李某、孙某的伤害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理由是:被告人关国文对正在进行的危害自己人身安全的行为,为了免受不法侵害的继续发生,对侵害人实施了防卫行为,同时,并没有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认定被告人关国文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关国文对被害人予以了赔偿并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对该赔偿协议的合法性、自愿性没有得到当庭的认证,但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国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延成人民陪审员  刘欣然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蒋艳萍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