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邱文生非法占有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文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文生,男,195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文生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发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26日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桂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文生于2009年左右,在普宁市XX山地非法占用农用地1.395亩为其母亲建筑1座墓地,并于2016年上半年在该墓地周围非法占用农用地开挖1条排洪沟。被告人邱文生于2015年10月份,在普宁市XX山地非法占用农用地0.361亩为其二哥邱文棉建造1座墓地(俗称“生基”)。被告人邱文生于2015年10月份,在普宁市XX山地非法占用农用地3.383亩为其本人建造1座墓地(俗称“生基”)。被告人邱文生于2016年9月份,在普宁市XX山地非法占用农用地0.999亩为其二嫂林丽容建造1座墓地(俗称“生基”)。根据广东省林业调查规划院《普宁市麒麟镇堆下村墓地使用林地情况调查报告》的调查结果:被告人邱文生在上述山地建造的4座墓地共使用林地面积6.138亩,按林地类型分为生态公益林地4.743亩,商品林地1.395亩;按林种分为防护林地4.743亩,经济林地1.395亩。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文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有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文生辩解其非法占有农用地的面积不足6.138亩。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文生于2009年左右,在普宁市XX山地非法占用农用地1.395亩为其母亲等人建造1座墓地,并于2016年上半年在该墓地周围非法占用农用地开挖1条排洪沟。被告人邱文生于2015年10月份,在普宁市XX山地非法占用农用地0.361亩为其二哥邱文棉建造1座墓地(俗称“生基”)。被告人邱文生于2015年10月份,在普宁市XX山地非法占用农用地3.383亩为其本人建造1座墓地(俗称“生基”)。被告人邱文生于2016年9月份,在普宁市XX山地非法占用农用地0.999亩为其二嫂林丽容建造1座墓地(俗称“生基”)。根据广东省林业调查规划院《普宁市麒麟镇堆下村墓地使用林地情况调查报告》的调查结果显示:被告人邱文生在上述山地建造的4座墓地共使用林地面积6.138亩,按林地类型分为生态公益林地4.743亩,商品林地1.395亩;按林种分为防护林地4.743亩,经济林地1.395亩。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邱文生确认无误的非法占有农用地现场的相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经侦查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发现在普宁市XX山地有1穴土坟,该土坟系邱文生破坏林地植被后所建造。3.普宁市麒麟镇堆下村村委会的书证,证明:该村在XX被邱文生毁坏的林地均属于村集体所有,无存在争议。村委会对广东省林业调查规划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4.普宁市麒麟镇堆下村村委会《关于村民破坏公益山林的报告》,证明:邱文生在该村XX等处修建坟墓,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排洪设施。5.普宁市林业局的书证,证明:该局关于邱文生在普宁市XX等处造坟的勘查情况。6.普宁市公安森林分局的书面报告及建议,证明:该局查明邱文生在普宁市XX等处存在修建坟墓破坏林地植被情况后,提请普宁市林业局对破坏林地面积进行勘查。7.广东省林业调查规划院的调查报告,证明:经勘查,邱文生在普宁市XX建造的4座墓地共计使用林地面积6.138亩,按林地类型分为生态公益林地4.743亩,商品林地1.395亩;案林种分为防护林地4.743亩,经济林地1.395亩。8.证人邱某1(村治保主任)、颜某(村保安队长)的证言,证明:村民邱文生在普宁市XX山地造坟和修建排洪沟,均没有办理手续。邱文生在山地上挖地造坟时,村干部均有到现场制止。9.证人张某(村支部书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年底,有村民反映有人在堆下村集体所有的XX山地毁坏林木,他带人到现场看,发现着3块山地均有人毁坏林木。后他联系邱文生,邱文生承认在该三块山地毁坏林木。他遂责令邱文生整改及造林绿化,但邱文生一直没有对被破坏的林地进行整改。张某还从侦查机关提供的多张相片中对邱文生作了指认。10.证人邱某2(村干部)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份,邱文生在“雨来戈”山地动土造坟,后被村干部制止。后邱文生又在村XX山地造坟,也被村干部制止。2016年3月份左右,邱文生又在村XX山地一坟墓后修排水沟,该坟墓是2009年建造的。2016年9月份,村干部又发现邱文生在村XX山地动土破坏林地,村干部又到现场制止。该4块地属于村集体的,村委会均有要求邱文生整改及造林绿化。11.证人邱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左右,村民邱文生雇佣他及另两名村民在普宁市XX山地的“生基”周围修建排水沟。12.证人邱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初,村民邱文生曾雇人在本村XX山地挖土造坟。邱某4还从侦查机关提供的多张相片中对邱文生作了指认。13.被告人邱文生的供述,证明:邱文生供述其非法占用集体农用地用于建造坟墓的经过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相一致。14.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邱文生辩解其非法占有农用地的面积不足6.138亩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邱文生修建坟墓非法占用农用地共6.138亩的事实,有广东省林业调查规划院的调查报告证实,足以认定。邱文生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文生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用于修建坟墓,造成数量较大的林地被毁坏,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邱文生所犯罪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文生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叶枫人民陪审员 江红星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跃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