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4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戈万昌与潘德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戈万昌,潘德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4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戈万昌,男,1956年10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德来,男,1956年1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春生,男,196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系潘德来外甥。上诉人戈万昌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2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戈万昌原审诉称: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转让土地面积3.5垧,每年承包费36000元,承包期限3年(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为止),土地承包费共计108000元,分3年付清。第一年的承包费于2015年12月1日付清,是50000元;第二年的承包费应于2016年12月1日给付,也是50000元,至今未付;第三年承包费应于2017年12月1日给付,是8000元。现土地已由被告耕种一年,给付承包费50000元,第二年的承包费至今未付。故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土地承包费50000元,支付欠款的利息500元,误工费500元,合计5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求所依据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原、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但在审理过程中查实原、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又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土地转让合同已被后合同所代替,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后签订的合同,本案不适宜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戈万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返还原告戈万昌;邮寄费112元,由原告戈万昌负担。宣判后,戈万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由被上诉人给付其土地承包金50000元。理由如下:无任何人有书面合同向法庭提供,虽有证人证言,但戈万昌对证言有异议,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认定“原、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又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土地转让合同已被后合同所代替,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后签订的合同,本案不适宜继续审理”错误。被上诉人原审审理时已经放弃反诉,就说明原合同有效性,没有依法解除。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其土地承包金50000元。被上诉人潘德来二审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戈万昌系依据其与潘德来在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而向潘德来主张土地承包费等费用。而对于合同的效力以及履行的问题,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不适宜继续审理缺少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202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