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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帅、王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帅,王新新,张梅,李基杰,李景梅,仲帅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2民初2650号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凤城大道与春水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段随灿,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帅,男,198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王新新,女,198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张梅,女,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李基杰,男,198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李景梅,女,197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仲帅强,男,198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原告陈永红与被告袁拥军、张水平、杜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帅、王新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罚息7369.68元,被告张梅、李基杰、李景梅、仲帅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李帅、王新新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罚息、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张梅、李基杰、李景梅、仲帅强自愿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状中被告李帅、王新新住所地为睢县××城乡××号。经本院核实,该住所地并非李帅、王新新本人,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具体住址,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立案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28元退还给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郑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