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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4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4016刘昌国与江阴市佳诚差别化纤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国,江阴市佳诚差别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81民初4016号原告:刘昌国,男,1955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江阴市佳诚差别化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0727801308,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松文头路5号。法定代表人:任雪林,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昌国与被告江阴市佳诚差别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昌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化纤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1834.44元。事实和理由:他一直在化纤公司工作,2016年8月9日他和李发保、戚功成在单位一起装车,在操作过程中,他从三米高的地方掉下受伤,后急送至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跟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化纤公司不闻不问。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经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当事人起诉民事赔偿的,按民事赔偿途径解决。故2016年8月9日刘昌国受伤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刘昌国仍应依《工伤保险条例》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而非直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昌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