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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终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苏尼特右旗海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敏敏、孙昌洪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尼特右旗海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张敏敏,孙昌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民终6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尼特右旗海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法定代表人:万应渠,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敏敏,女,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昌洪,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浙江省温州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德安,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尼特右旗海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敏敏、孙昌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12)苏右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上诉人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应渠在其上诉状中提供的地址、电话(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不详),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上诉人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应渠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因上诉人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应渠所留电话无法联系,向其邮寄的法院专递于2017年8月7日被退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视为开庭传票已送达,因上诉人海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苏尼特右旗海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5877.13元,减半收取12938.57元,由上诉人苏尼特右旗海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志刚审判员  胡雅格审判员  苏依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墨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