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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6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董某1与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1,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6894号原告董某1,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法定代表人王某2,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香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董某2,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翠微路93号芙蓉社区**幢***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物流园区蒙东农机市场*号楼*****室。负责人王树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1与被告、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王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方施工工程款583920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所施工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电厂建设工程项目,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原告负责该工程土方工程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经双方核算,工程款总计843920元,后被告总计支付原告260000元,余欠583920元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如前请。被告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发包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安徽电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王洪军,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现工程实际施工人王洪军已经死亡,应该通知并等待继承人是否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工程款及本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称负责土方工程,并非本案的主体工程,仅是辅助项目的机械类,而非承包人,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辩称,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我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招投标书公告、分包合同、对账单、代付委托书、辽宁一建处理欠款方案。原告意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招投标书公告,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分包合同、对账单、代付委托书、辽宁一建处理欠款方案,三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死亡注销证明、民事判决书、借据、庭审笔录;被告意在证明涉案工程系王洪军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与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无关;对死亡注销证明、民事判决书、借据。原告、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庭审笔录,原告、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原告、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中电投赤峰新城热电上大压小2x300MW新建工程1号标段施工合同》。2015年3月25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中电投赤峰新城热电上大压小2x300MW新建工程1号标段输煤栈桥等部分燃料供应系统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此工程分包给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王洪军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现王洪军已于2017年3月28日死亡。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在涉案工程处进行翻斗车等土方工程施工。经双方核算,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7月23日,原告施工工程款总计843920元,2016年8月23日,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向董某1支付工程款260000元,此款已经实际支付董某1,现余欠原告工程款583920元未付。2016年9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83920元。本院认为,被告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在涉案工程处进行实际施工,尚欠原告工程款583920元属实。王洪军以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施工,王洪军、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对此款承担给付责任,现王洪军已经死亡,原告要求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其应对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因建设涉案工程所负的此类债务,在未付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对此款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支付工程款日期,原告可自主张之日起(起诉日2016年9月1日)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1工程款583920元,并以583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董某1对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被告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滨二0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何茂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