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字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牵桂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牵桂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字495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牵桂连,女,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因伤害于2017年1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伤害于2017年2月2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苏进,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附带民事原告人雷某,女,生于1949年9月10日,住南阳市。代理人:杨良,男,生于1986年4月6日,住址同上。(特别授权)被告人牵桂连涉嫌伤害罪附带民事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牵桂连、辩护人、原告人雷某、原告人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牵桂连因琐事与被害人雷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牵桂连持树枝、砍柴刀等工具将雷某打伤。经伤情鉴定,雷某右侧尺端远端粉碎性骨折的损失构成轻伤一级。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牵桂连的供述2.雷某的陈述3.伤情鉴定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起诉认为,被告人牵桂连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邻居,在2016年12月20日因琐事发生摩擦,第二天,被告人牵桂连与原告人雷某又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牵桂连持工具将雷某打伤。经伤情鉴定,雷某右侧尺端远端粉碎性骨折的损失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且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人牵桂连的陈述,2.受害人雷某的陈述3.伤情鉴定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原告人提交证据如下:1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结算发票1张19400元,住院29天。2南阳市博强装饰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证明日均工资300元。3.交通费发票50张5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经法庭查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牵桂连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双方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态度以及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牵桂连犯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牵桂连刑期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刁德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冉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