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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财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月海、XX荣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月海,XX荣,吴定莲,黄树林,饶明萍,刘顺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财保89号申请人:王月海,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申请人:XX荣,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申请人:吴定莲,女,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黄树林,男,1981年4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兴泰新区。被申请人:饶明萍,女,37岁,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刘顺洪,男,1978年4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申请人王月海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申请人XX荣、吴定莲共有的贵E×(发动机号为X,车辆识别代码X)奥迪Q5轿车一辆、被申请人黄树林所有的贵E×(发动机号为X,车辆识别代码X)保时捷轿车一辆、被申请人饶明萍所有的贵EX(发动机号为X,车辆识别代码X)宝马轿车一辆。申请人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相应担保,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XX荣、吴定莲共有的贵EX(发动机号为X,车辆识别代码X)奥迪Q5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交由XX荣、吴定莲保管。二、查封黄树林所有的贵EX(发动机号为X,车辆识别代码X)保时捷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交由黄树林保管。三、查封饶明萍所有的贵EX(发动机号为X,车辆识别代码X)宝马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交由饶明萍保管。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吴安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坤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