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执异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对常恕有与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常恕有,吉林市碧碧溪经贸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36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胡同2号。法定代表人:顿文霞,校长。申请执行人:常恕有,住吉林省吉林市。被执行人:吉林市碧碧溪经贸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2号。法定代表人:陈凤,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恕有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以下简称碧碧溪学校)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碧碧溪学校不服(2017)吉02执恢2号之一,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碧碧溪学校称,请求中止(2017)吉02执恢字2号案件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我校的恢复办学申请已被吉林市教育局批准,吉林市教育局已给我校颁发了办学许可证书,现已具备办学资格,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5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不可对教学设施强制执行的构成要件,故请求中止执行程序。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升支行)与被执行人碧碧溪学校、吉林市碧碧溪经贸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依据生效的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中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在对吉林市碧碧溪经贸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办公用房进行执行后,经农行东升支行申请,本院裁定终结执行,保留债权。后农行东升支行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恢复执行,查封碧碧溪学校所有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14号、面积为4314.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吉市国用(2003)第2202020476号土地使用权及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莲河街14号、建筑面积为1556.06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碧碧溪学校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所查封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正在使用中的教育用地和教育用房,请求解除查封。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驳回碧碧溪学校的异议。碧碧溪学校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对上述财产进行执行,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吉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及(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农行东升支行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为充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本案争议的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也应当以不影响其教育功能的发挥为前提。同时,强制执行程序的根本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只要不影响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正常使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转让,在存在转让可能性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在不影响使用的前提下进行查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执申字第55号执行裁定,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和(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后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吉02执恢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房屋六处及土地使用权一处进行评估拍卖。另查明,吉林市教育局向碧碧溪学校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9日。又查明,因债权转让,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根据当事人申请,作出(2016)吉02执恢120号之一执行裁定,变更常恕有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55号执行裁定论述,因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转让,在存在转让可能性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在不影响使用的前提下进行查封。同时,强制执行程序的根本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只要不影响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正常使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只要不影响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正常使用,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妥。异议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代理审判员 赵雅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牟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