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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肖成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肖成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3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903509537J。负责人:金远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欢,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桐雨,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成智,男,1990年3月7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北支行)与被告肖成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成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渝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肖成智归还原告截止至2016年9月26日的借款本金54752.63元、利息7131.55元及滞纳金4976.66元,共计66860.84元;2.被告肖成智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54752.63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本清时为止);3.被告肖成智支付原告罚息(以7131.55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本清时为止);4.被告肖成智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5.原告对被告肖成智所有的本田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变更前二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肖成智归还原告截止至2017年6月12日的借款本金88576.63元、利息17417.51元及滞纳金8976.06元,共计114970.20元;2.被告肖成智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88576.63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至本清时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了专项分期用途、透支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抵押财产及担保范围等,该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专项分期消费,但从2014年4月25日起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9月26日已拖欠借款本金54752.63元、利息7131.55元、滞纳金4976.6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被告肖成智未作答辩。原告工行渝北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流水、欠款客户查询明细、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肖成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肖成智为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193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58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35000元;2.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4232.5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228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3.乙方应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及12.7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7212.50元;4.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5.乙方权利与义务: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肖成智为抵押人(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而形成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约定;2.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抵押物为汽车。该车于2014年10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6日,被告肖成智使用该专项分期资金购买涉案汽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示的肖成智的交易流水显示,被告肖成智尚欠原告分期资金、透支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共计114970.20元,原告陈述其举示的《欠款客户查询明细》中本金88576.63元系分期资金与手续费之和,利息17417.51元、违约金8976.06元系单独统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主要约定:1.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一定比例(5%)支付滞纳金;3.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息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主要规定:1.违约金指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协议约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款项;2.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比例按照发卡机构公布的服务价目表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肖成智办理专项分期业务,应当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分期资金,但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分期资金,并收取利息、复利和滞纳金(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肖成智偿还分期资金与手续费88576.63元,截至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17417.51元、滞纳金(违约金)8976.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88576.6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成智以其所有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关于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原告并未举示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的相应证据,故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成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成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分期资金与手续费88576.63元,截至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17417.51元、(滞纳金)违约金8976.06元;二、被告肖成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2017年6月13日后的利息(以88576.6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7年6月13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三、如被告肖成智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有权对被告肖成智所有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未受偿的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负担50元,被告肖成智负担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果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