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敏诉被告白延军、沈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敏,白延君,沈立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1026号原告:张晓敏,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医生。被告:白延君,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职员。被告:沈立刚,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职员。原告张晓敏与被告白延君、沈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晓敏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何俭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延君、沈立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敏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白延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533元,本息合计59533元;2、自2017年7月12日至实际给付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要求被告沈立刚承担保证给付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被告白延君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由被告沈立刚及案外人李建辉、郑胜军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2017年2月18日前由李建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7年7月11日前被告白延君偿还借款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现要求被告白延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9533元。2017年7月12日至给付之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要求被告沈立刚承担保证给付责任。请法院公断。被告沈立刚未答辩(缺席)。被告白延君未答辩(缺席)。庭审中,原告张晓敏举示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白延君在原告张晓敏处借款120000元,由李建辉、沈立刚、郑胜军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被告白延君在原告张晓敏处借款120000元,由被告沈立刚及李建辉、郑胜军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白延君于同日给原告张晓敏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张晓敏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每月按贰分利息计算,使用壹年,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担保人承担两年责任。欠款人:白延军,担保人:李建辉、郑胜军、沈立刚,2016年2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白延君给付了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的利息。另查,2017年2月18日前担保人李建辉代白延君已偿还原告张晓敏借款本金20000元,白延君在2017年7月11日前又偿还原告张晓敏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白延君现实际欠原告张晓敏借款本金为50000元及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为9533元,按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即(100000元×2%/月÷30天×143天)。本院认为,原告张晓敏要求被告白延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求有被告白延君出具的借据一份在案为凭,被告白延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经庭审调查及现有证据,应认定原告张晓敏与被告白延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白延君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张晓敏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晓敏要求被告白延军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据中对利率亦有明确约定,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为9533元(100000元×2%月÷30天×143天),原告张晓敏要求被告沈立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求,双方在借据中有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责任。且被告沈立刚的担保并未超过担保期间,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晓敏要求被告白延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533元被告沈立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延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晓敏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白延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晓敏利息9533元,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沈立刚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被告白延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俭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宗丙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