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顾冠楼与董同军、杨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同军,杨娟,顾冠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同军(又名董小刘),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娟,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兰,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冠楼,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义,邳州市陈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同军、杨娟因与被上诉人顾冠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10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同军、杨娟上诉请求: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105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截止2013年8月26日,被上诉人手中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有效欠条仅为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15万元欠条,即2013年8月26日的那张欠条,而被上诉人手中的其他三张欠条复印件涉及的欠款应视为上诉人已经归还,或者该三张欠条复印件与2013年8月26日欠条应为包含关系,因此,上诉人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上诉人偿还12万元后,双方的债权债务终止。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在中间人协调下以上诉人偿还12万元后债权债务两清的事实,上诉人也仅欠被上诉人3万元。被上诉人顾冠楼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董同军、杨娟的上诉,维持原判。顾冠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同军、杨娟偿还欠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6月份至2013年,董同军、杨娟在养殖经营期间,经常赊购顾冠楼鸡饲料等,并写下欠条,后经催要,董同军、杨娟仅给付部分欠款,尚欠15万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同军(又名董小刘)、杨娟系夫妻关系。在其经营养鸡场期间,从顾冠楼处购买鸡苗、鸡饲料、鸡药等,双方之间有多笔债权债务往来。经结算,董同军于2012年6月10日、2012年8月6日分别给顾冠楼出具欠条各一份“今欠到今欠现金款计壹万元整(¥10000元)今欠现金款叁万伍仟元(35000元)2012年8月6日董同军”(上述两张欠条写在同一张上),于2013年5月4日给顾冠楼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今欠款壹万元整(¥10000元)退药款计贰仟壹佰元净欠7900元董同军2013年5月4日”,于2013年6月28日给顾冠楼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欠款柒万元整(¥70000元)董同军”,于2013年8月26日给顾冠楼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今欠款壹拾伍万元整董同军”,上述四份欠条共计272900元。上述欠条出具后,董同军于2014年4月14日偿还欠款12万元,因剩余欠款产生纠纷,双方诉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彼此之间的经济往来有现金往来亦有银行账户往来,且银行账户往来均是通过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进行交易,别无其它银行账户往来。顾冠楼提交的其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存折记载2012年9月25日董同军向顾冠楼转款10万元、2012年9月27日董同军向顾冠楼转款76000元、2012年12月4日董同军向顾冠楼转账10万元、2012年12月6日董同军向顾冠楼转账4万元,董同军对上述款项往来予以认可,且主张2012年12月6日的4万元转款系偿还2012年6月10日和2012年8月6日的两张欠条上的欠款。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董同军、杨娟经营养鸡场从顾冠楼处购买鸡苗、鸡饲料、鸡药等,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顾冠楼交付购买物后,董同军、杨娟应当按照约定向顾冠楼支付价款。因货款未能及时支付,董同军于2013年8月26日给顾冠楼出具15万元欠条一份,欠条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的约定,顾冠楼有权催告董小刘、杨娟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对董同军、杨娟涉案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顾冠楼请求董同军、杨娟给付货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董小刘、杨娟辩称涉案的15万元欠款双方已协商降至12万元,顾冠楼对此不予认可,董同军、杨娟亦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董同军、杨娟还主张涉案15万元欠款已于2014年4月14日偿还12万元,顾冠楼对此不予认可,同时顾冠楼主张该12万元系偿还其他欠款,并提交欠条复印件三张(共计四份),合计欠款122900元,董同军、杨娟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又辩称该122900元已经另行履行完毕,但对于该款是如何偿还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均认可彼此之间有多笔债务往来,款项不能及时给付时就出具欠条,款项偿还后将欠条收回,董同军、杨娟主张涉案借款已经协商降至12万元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出于信任未让顾冠楼出具收条或者收回欠条,显然也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同时对于双方之间的多次大额账户往来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董同军、杨娟又主张2012年12月6日的4万元是偿还2012年6月10日和2012年8月6日两张欠条共计45000元,前后陈述亦存在矛盾之处。对于董同军、杨娟的测谎申请,测谎结果作为一种心理测试结论,符合民事诉讼法列举的证据形式,测谎结论不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测谎的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故对董同军、杨娟的测谎申请不予准许。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董同军、杨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顾冠楼欠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董同军、杨娟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董同军、杨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22日结算单据一组30份,证明至2013年6月底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债务总额为61012元。证据二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30日结算单据一组27份,证明至2013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债务总额为76184元。证据一和证据二两项债务相加是137196元。证据三: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董同军、杨娟与顾冠楼之间2013年之前的所欠债务已经结清,2014年4月14日的还款12万元就是偿还本案欠款15万元。被上诉人顾冠楼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所举这两组证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赊购饲料等结算过程中所结算凭证,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偿还15万元借款。对证据三吴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偿还了15万元欠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是仅能证明上诉人赊购被上诉人饲料过程中结算情况,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2013年8月26日欠条涉及的货款15万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仅能证明2012年12月15日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结算情况,但不能证明2013年8月26日欠条涉及的货款15万元已经结清。综上,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2013年8月26日欠条涉及的货款15万元已经结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顾冠楼未提供新证据。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董同军、杨娟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顾冠楼支付货款15万元。本院认为:顾冠楼为支持己方的诉讼主张,提供了董同军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涉及货款金额15万元,董同军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双方交易时,董同军与杨娟系夫妻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董同军、杨娟向顾冠楼支付货款15万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董同军、杨娟上诉认为其于2014年4月14日向顾冠楼还款12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两清,即使欠顾冠楼货款,金额仅为3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董同军在2014年4月14日向顾冠楼偿还12万元货款时,既未收回其在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15万元货款欠条,也未在该欠条上注明已还款12万元。其次,顾冠楼提供的董同军于2012年6月10日、8月6日、2013年5月4日、6月28日出具的合计金额122900元欠条复印件,并认为2014年4月14日的还款12万元系针对该122900元欠款,董同军对上述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该122900元货款已经通过其他方式还清,但其没有提供还清该122900元货款的证据。第三,董同军虽然陈述在中间人协调下以还款12万元的方式了结顾冠楼15万元货款,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2014年4月14日董同军向顾冠楼还款12万元,系针对之前其他货款的还款行为,而非针对15万元货款的还款行为,故原审法院判决董同军、杨娟应向顾冠楼偿还货款15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董同军、杨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董同军、杨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郭 宏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董硕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