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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终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鞍山市三聪实业有限公司与姜永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市三聪实业有限公司,姜永昆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1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三聪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永昆,男上诉人鞍山市三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聪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永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323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三聪公司一审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的伤情经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十级,原告认为被告的伤情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十级的标准,故不能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姜永昆一审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没有争议。原告提出被告的伤情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十级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伤情经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十级,原告在法定时限内没有提出异议,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我市唯一法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因此该鉴定结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法应该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时,被告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该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开始到原告单位从事下料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在岫岩县中医院住院64天,二级护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原告全额支付,原告还支付被告3600元,但未说明明细。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全程系被告朋友为其护理,原告亦未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及停工留薪期的福利待遇。2015年8月24日,岫岩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岫人社工发(2015)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6年4月15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鞍山市劳鉴2016年0317037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被告的伤残情况为右手中指远节指骨远端粉碎骨折,环指远节指骨远端粉碎骨折,环指甲床裂伤。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十级。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6年5月27日,被告向岫岩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按法律规定,一次性给付工伤待遇。2016年7月5日,岫岩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岫劳人仲案[2016]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下同)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的福利待遇12000元(每月4000元,共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每月4000元,共7个月)、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68元(每日24.5元,共64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03.94元(每月3543.42元,共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0元(每月4000元,共8个月)、护理费4065.1元(每日76.7元,共64天)。上述款项共计103280.74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给申请人的3600元,被申请人还需支付申请人99680.74元,自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43.42元;2015年鞍山市工伤职工本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日24.5元;2015年鞍山市护理人员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为每日76.7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的伤情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十级的标准,但未在法定时限内向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认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低于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工资系由原告掌握管理的,原告不提供证据有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仲裁认定被告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鞍山市三聪实业有限公司请求不给付被告姜永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鞍山市三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永昆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原告鞍山市三聪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姜永昆停工留薪期的福利待遇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03.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0元、护理费4908.8元,合计103280.74元。上述款项扣除原告已给付被告的3600元,原告还应给付被告99680.7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鞍山市三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三聪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323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给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被上诉人伤情经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丧失劳动能力十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伤情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十级的标准,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部门做出客观公正的鉴定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给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姜永昆二审期间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三聪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永昆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自认已经收到岫岩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伤情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十级的标准,但上诉人收到《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后并未向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因此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可以做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依据岫岩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鞍山市三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长虹代理审判员  单琬甜代理审判员  胡春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于仁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