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镇江市百强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与镇江市鼎轩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百强光学科技有限公司,镇江市鼎轩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3322号原告:镇江市百强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法定代表人:殷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景,江苏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华,江苏江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镇江市鼎轩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法定代表人:孔腊青,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镇江市百强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强公司)与被告镇江市鼎轩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百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所有的位于丹徒区辛丰镇星旗村葛丹公路旁厂房办公生活用房搬出;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30000元整(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3.被告返还原告代垫的水电费43456.07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丹徒区辛丰镇星旗村葛丹公路旁厂房办公生活用房约2500平方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合同约定租金为25000元/月,按月支付。然而被告长期拖欠租金,至2016年10月31日累计拖欠130000元。2016年10月底原告发现被告法定代表人孔腊青及实际负责人孔晓丹均无法联系,被告公司停业,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2016年11月2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缴纳租金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腾空房屋,邮件也无人签收。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鼎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百强公司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丹徒区辛丰镇星旗村葛丹公路旁厂房办公生活用房约2500平方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租金为25000元/月,按月支付,由被告自行缴纳租赁期内使用的水、电费、电话宽带费等费用。并约定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整,同时被违约方有权解除协议。被告法定代表人孔腊青女儿孔晓丹在协议上签字。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房租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案涉厂房租赁给江苏振涛建设工程公司,原、被告均在补充协议中盖公章,该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共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租金130000元,另现金给付原告40000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共支付2016年10月、11月电费共42356.07元,2016年11月27日,原告共支付水费1298.86元。2016年11月2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缴纳租金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腾空房屋,邮件无人签收。上述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房租补充协议、解除厂房租赁合同通知书、退信、水、电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一付,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6年5月,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签订的房租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同意江苏振涛建设工程公司直接与原告签订租房合约,租期从2016年11月1日起,故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应从2016年11月1日起解除,被告应当将承租的位于丹徒区辛丰镇星旗村葛丹公路旁厂房办公生活用房返还原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对于租金的约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租金3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0000元,尚欠原告130000元未按约支付,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43456.07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迟延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后又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离开承租房屋,无法联系,原、被告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不实际高于原告遭受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镇江市百强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鼎轩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1日起解除,被告镇江市鼎轩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将承租的位于丹徒区辛丰镇星旗村葛丹公路旁厂房办公生活用房约2500平方返还原告镇江市百强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二、被告镇江市鼎轩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百强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租金130000元。三、被告镇江市鼎轩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镇江市百强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水电费43456.07元。四、被告镇江市鼎轩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百强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6010元,由被告镇江市鼎轩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吕复环人民陪审员 卞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安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