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4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万秋英、华中农业大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秋英,华中农业大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4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秋英,女,汉族,1967年9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中农业大学。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号。法定代表人:邓秀新,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昌,男,华中农业大学劳动就业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秋英因与被上诉人华中农业大学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4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万秋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4165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早在2003年起开始实行全员聘用制,校人事处发文给每位职工,文件明确指出“以岗定薪,同工同酬”,并在2005年6月2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华中农业大学教职工岗位聘任(用)合同书》,聘用上诉人在党政管理岗位从事继续教育秘书工作,合同期限从2005��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2009年7月1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又签订了一份《岗位聘用合同书》,强行在该合同中将上诉人的岗位变更为华中农业大学植科院工勤技能三级岗位,将合同期限向前调整到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而上诉人实际仍在党政管理岗位上从事继续教育秘书工作至今。基于合同约定岗位与实际岗位不一致的问题,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更正,被上诉人未按客观事实进行更正。因此,本案实际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应按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而并不是一审裁定所称的“适用该规定处理”��2、本案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聘用合同中,因实际工作岗位与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不一致所引发的争议,根据我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应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另外,上诉人的起诉也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应依法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华中农业大学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万秋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万秋英的实际工作岗位为党政管理岗位从事继续教育秘书工作。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该规定处理。”本案中,万秋英诉称其在华中农业大学处工作期间,实际工作岗位与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不符,诉请确认实际工作岗位,不属于事业单位与职工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万秋英的起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的规定,认定万秋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事业单位与职工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正确,一审法院引用法律条文虽然部分文字表述不准确,但不影响法律��用,应予维持。综上,万秋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覃兆平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廖正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