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吉林市雾凇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张玉华、张强、张剑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雾凇旅行社有限公司,张玉华,张强,张剑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雾凇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胡庆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刚,吉林丰满区金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剑,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华,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市雾凇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雾凇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华、张强、张剑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雾凇旅行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玉华、张强、张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雾凇旅行社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为张玉华、张强、张剑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一审判决认定雾凇旅行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向其赔偿保险不予理赔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张玉华、张强、张剑的亲属孟立新参加雾凇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时,只是交纳了旅游费4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费用中不包含保险费,因孟立新没有额外交纳保险费,故雾凇旅行社没有为其投保人身意外险,没有投保意外伤害险,这种情况不是孟立新个例。2.人身意外伤害险不是旅行社责任险那类强制性保险,是否选择遵循游客自愿原则,在国家旅游局监制旅游合同中有明显规定(通用条款第一章第一条第二款),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标注该险种和保额,只是提示游客可以选择投保该险,但包括孟立新在内该团游客并没有交纳保险费购买该保险,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也不能获得理赔。3.在孟立新伤亡后旅行社之所以为其追加投保该险,是处于同情和尽可能维护游客利益的考虑,最终因该投保时间是在孟立新伤害事故发生之后而被保险公司拒赔,但不能据此认定雾凇旅行社有责任为其投保。张玉华、张强、张剑辩称,雾凇旅行社为孟立新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是其应尽的义务,因雾凇旅行社怠于履行义务而造成未能取得保险理赔10万元的损失,应当由雾凇旅行社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为根据雾凇旅行社制作和提供的格式合同,可以证明在孟立新等16人与雾凇旅行社签订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第四条第二项中明确约定了“委托旅行社购买保险产品名称为50万旅行社责任险、10万元人身意外保险”,故从合同订立的内容看,为孟立新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是雾凇旅行社应尽的合同义务。从合同的实际履行上看,雾凇旅行社也实际履行了为孟立新购买人身意外险的义务,只不过是在孟立新出现事故后,是怠于迟延履行了合同义务。从保险单据看,投保人身意外保险的费用仅为5元,数额较小,完全可以忽略不计,旅行社实际收取了孟立新40**元的旅游费,在实际生活中,通常旅行社都会以收取旅游费用名义,并打包为游客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已经是惯例,并且雾凇旅行社实际为孟立新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时,也没有额外收取或向孟立新索取人身意外保险的保费5元,故保费5元孟立新无需重新缴纳。雾凇旅行社曾自认中国旅行社和雾凇旅行社雾凇旅行社营业场所在一起,一个法人,仅是业务范围不一样,且是中国旅行社实际收取了孟立新等人缴纳的旅游费4000元,故中国旅行社投保意外伤害险和雾凇旅行社履行的均是本案的同一合同,并非是主体不同。综上,因雾凇旅行社怠于履行为孟立新投保人身意外险的义务,导致保险公司的拒赔,产生的10万元的损失,应当由雾凇旅行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玉华、张强、张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雾凇旅行社赔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孟立新等16人与雾凇旅行社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合同编号:JLS0011944),赴广西旅游,出发时间2016年3月2日,结束时间2016年3月10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中载明“委托旅行社购买保险产品名称50万旅行社责任险、10万元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孟立新于2016年3月2日交纳了旅游费用4000元。雾凇旅行社委托广西商务旅行社带领孟立新等游客在广西当地旅游。2016年3月4日,孟立新在北海市入住泽霖宾馆时,摔倒受伤,于当日入住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6年3月26日,孟立新转入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一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6年4月17日死亡。张玉华与孟立新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长子张剑,次子张强。雾凇旅行社为孟立新投保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060311633667156,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4日19时17分起至2016年3月12日24时止。2016年6月12日11时,张强到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2016年6月27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在保险期间内为由不予赔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据此规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赔付与侵权赔偿之间应采取兼得原则,因此本案在雾凇旅行社就侵权对张玉华、张强、张剑进行了赔偿后,并不影响张玉华、张强、张剑依据保险合同要求理赔的权利,但因雾凇旅行社迟延投保造成了保险公司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外”不予理赔的后果,对因此给张玉华、张强、张剑造成的损失雾凇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吉林市雾凇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玉华、张强、张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吉林市雾凇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吉林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为孟立新投保了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孟立新虽未亲自与雾凇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但雾凇旅行社实际按照与盛丽娟签订的旅游合同条款收取了孟立新的旅游费用,并实际组织了孟立新与盛丽娟等人共同出游,故应认定孟立新与雾凇旅行社之间形成了旅游合同,其合同条款应按照盛丽娟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条款执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产生争议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的不利解释。本案中,雾凇旅行社在委托旅行社购买的产品名称中填写了50万旅行社责任险和10万元人身意外保险字样,而50万元旅行社责任险是雾凇旅行社已经购买的险种,在旅游者没有对放弃购买进行勾选的情况下,应认定与已经购买的险种一并填写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双方协商应由雾凇旅行社购买的保险。现雾凇旅行社怠于购买该保险导致在旅游者死亡后其家属无法依据该保险获得赔偿,雾凇旅行社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雾凇旅行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雾凇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洁代理审判员 赵靖代理审判员 荆 媛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英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