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包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永登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包某某进入永登县城关镇和平街“清河园vivo”手机店内,将手机店主廖某某放在吧台内桌子上的“苹果6splus”手机盗走。廖某某发现后,在位于永登县城关镇卫生巷西口附近,从包某某手中将其手机要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20元。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永登县城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据;证人吴某某、杨某某、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永登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7]25号关于对涉案“苹果”牌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包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永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时彦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