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0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天德、王天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德,王天武,王定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刑初8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天德,男,苗族,1986年7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邓峰,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天武,男,苗族,1991年3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8日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定龙,男,苗族,1982年2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德、王天武、王定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天德及其辩护人邓峰,被告人王天武、王定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天德与被害人杨某1两家均居住在住龙里县湾滩河镇果里村茅草寨组。2017年2月14日早上,被告人王天德开车经过被害人杨某1家时被杨某1用石头挡住道路,被告人王天德电话通知王某1找几个人来搬石头并教训杨某1。被告人王天武、王定龙等人十余人受邀乘车来到事发现场后,与原告人杨某1发生冲突,被告人王定龙、王天武直接参与殴打杨某1并致杨某1受伤。经鉴定,杨某1腰2-3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杨某1与被告人王天德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天德除原来已经给付被害人杨某1的医疗费22000元外,另行赔偿被害人杨某1各项损失共计24800元;被害人杨某1对被告人王天德、王天武、王定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天德、王天武、王定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到案经过、(龙)公(司)鉴(法)字【2017】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光盘、辩认笔录、张某、罗某、王某2、王某3、杨某2、XXX、潘某、王荣贵的证言,户籍信息、收条、接受证据清单、调处意见、调解书,(2017)黔2730刑初8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德邀约被告人王天武、王定龙殴打被害人杨某1并致其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王天德、王天武、王定龙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天德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天武、王定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邓峰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因邻里道路通行纠纷引发的案件,被害人本身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王天德的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害人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且系初犯,从犯;其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如需处罚,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王天德邀约他人对被被害人实施伤害,在本案中起组织,指挥的作用,因警察及时制止后,才未造成更大的伤害后果,其应对全案负责。因此,关于被告人王天德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定龙辩称,是在受伤后,才参与伤害被害人,属于防卫过当。经当庭播放民警执法记录议的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王定龙不顾民警的阻拦,在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过程中受到伤害,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天德与被害人杨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三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杨某1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天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天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三、被告人王定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红卫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