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0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明友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友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刑初8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友,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户籍住址台州市淑江区,现住贵州省龙里县,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黄万林,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友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友及其辩护人黄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龙里县烟草专卖局在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兴龙路轻工局宿舍楼下,被告张明友经营的“金某回沙烟酒店”门面内,查获其通过转让的形式,实际持有莫盛祥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在该店内从事卷烟的零售经营活动,龙里县烟草专卖局依法注销莫盛祥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5年10月26日,龙里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张明友经营的“金某回沙烟酒店”门面内,查获其无证经营的卷烟103个品种,266.9条,金额70408.9元。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告人张明友无证经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654元,罚款31684元,并将查获的卷烟全部退还给被告人张明友自行处置。2016年10月1日龙里县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张明友经营的“金某回沙烟酒店”门面内,查获其无证经营的贵烟、中华、玉溪等92个卷烟种类469.7条,价值115010.50元。扣除经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后发还的160.8条,金额44483元的卷烟,认定被告人张明友非法经营的卷烟308.9条,涉案金额70527.50元。另查明:龙里县公安局查获的卷烟469.7条,现交由龙里县烟草专卖局代为保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移送清单、检查照片、移送回执、委托书、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证明、工商信息、检查笔录及相关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缴款凭证,证人陈某1、杨某的证言,烟草专卖品核价表、价格认证结论书、情况说明、涉案卷烟数量及案值统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友违反国家烟草转卖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证非法经营的卷烟308.9条,涉案金额70527.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张明友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行政处罚一次,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黄万林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明友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明友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明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明友非法经营308.9条,涉案金额70527.50元的卷烟,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由龙里县烟草专卖局依法将被代为保管的卷烟308.9条进行处置,并将处置的收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红卫审 判 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陈昌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莲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