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启洋与刘林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洋,刘林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873号原告张启洋,男,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被告刘林林,男,1991年0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平,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系刘林林之父。原告张启洋诉被告刘林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1998年分地时所分承包耕地相邻。因被告在其与原告相邻耕地边沿栽种一行树木致原告种植庄稼不收成。后被告于2013年将树木卖掉,于2016年8月份顺该地边垒起的一道土布袋,占压了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发现后于同年10月16日下午去被告家找其父亲理论,被被告阻拦。原、被告一同去争议地查看时,被告用拳头打至原告左眼部,将原告打晕,血流不止。后有人报警,派出所赶到现场后拍照处理。原告受伤后被120送至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67.53元、误工费1106元(14天×79元/天)、护理费1106元(14天×79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0159.53元。被告辩称:原告及其儿子都打了被告,而且是原告先将被告的嘴打伤的,被告只是扬手时碰到了原告的左眼。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泥沟派出所调解,被告父亲送至派出所5000元赔偿款,但因原告不同意,执意要求公安机关将被告拘留,后原告儿子还带人到兰考县城被告家将被告母亲打伤,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6时30分许,原、被告因位于双方所在的耿集刘寨村东北部相邻承包耕地边界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刘林林将张启洋头面部及左眼打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120送至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疗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面部外伤,眉弓部皮肤挫裂伤;2、右肩部外伤;3、左眼外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29日),共支付医疗费5967.53元。原告提交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5967.53元,另提交有住院病历、出院证及日用药清单予以印证。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张启洋损伤系轻微伤。原告提交有杞县公安局公(杞)鉴(法医临床)字[2016]12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予以证明。被告对其致伤原告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853元,即29.7元/日。原告住院14日,结合原告诉求,其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5967.53元;2、误工费及护理费各为415.8元(14日×29.7元/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4日×50元/日);4、营养费为280元(14日×20元/日);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陈述及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日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因耕地边界纠纷发生争执并在相互厮打过程中将原告致伤,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应对原告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合理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因该费用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必需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鉴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未能互谅互让,继而引起此次纠纷的发生,双方对此均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原、被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分别为30%和70%为宜。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要求按79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59.53元,对未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林林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启洋医疗费5967.53元、误工费415.8元、护理费4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营养费为2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979.13元的70%即5585.39元;二、驳回张启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宏审判员 潘明伟陪审员 方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成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