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行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石秀芬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秀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2行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石秀芬,女,195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石秀芬因要求撤销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变更(2017)津0103行审225号行政裁定中周转房内容的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2日作出的(2017)津0103行初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石秀芬上诉称,上诉人2010年9月9日收到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津西房拆裁字[2010]第42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其中载明周转房地址为环通公寓,现收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27日作出的(2017)津0103行审22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书与原裁决书内容严重不符,将周转房地址变更为田喜盛园。上诉人认为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变更原行政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变更(2017)津0103行审225号《行政裁定书》中周转房内容的行政行为。原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经审查,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津西房拆裁字[2010]第42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提供了天津市津南区田喜盛园的房屋作为周转房,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津0103行审225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变更周转房的行为已为法院裁定确认,现上诉人起诉撤销法院行政裁定中变更周转房内容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连勇审 判 员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乜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秦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