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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雷漫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漫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漫尔,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安陆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漫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漫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雷漫尔先后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麻果及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雷漫尔三次到吸毒人员郑某居住的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胜利住宅区15号的家中向其贩卖毒品麻果400颗,得毒资12000元。2、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雷漫尔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玉石街门口向吸毒人员石某贩卖毒品麻果5颗,得毒资350元。3、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雷漫尔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玉石街门口向吸毒人员石某贩卖毒品麻果3颗,得毒资200元。4、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雷漫尔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迎春街一餐馆内向吸毒人员石某贩卖毒品麻果2颗,得毒资140元。5、2017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雷漫尔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汉丹村菜场南边出口附近向吸毒人员金某贩卖毒品麻果2颗和1小塑料管冰毒。6、2017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雷漫尔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凤凰佳园门口附近向吸毒人员金某贩卖毒品麻果4颗和1小塑料管冰毒,得毒资300元。7、2017年2月27日I5时许,被告人雷漫尔驾驶鄂K×××××蓝色小车(载黄某)到京山县联系上线购买毒品,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雷漫尔携带购买的毒品驾车从京山坪坝方向返回安陆行驶至安陆市棠棣镇胡棚路口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雷漫尔的上衣口袋里搜出疑似毒品麻果90颗及疑似冰毒粉剂3小塑料袋。2017年3月1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雷漫尔租住的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凤凰佳园5栋2单元7楼隔热层的住处搜出疑似冰毒粉剂1小袋。案发后,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雷漫尔上衣口袋里搜出的疑似毒品麻果90颗(净重7.51克),疑似冰毒粉剂3小塑料袋(净重5.05克);从被告人雷漫尔租住屋内搜出疑似冰毒粉剂1小袋(净重7.4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共重20.02克。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雷漫尔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雷漫尔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向郑某、石某贩卖毒品不属实,证据也不充分,其只是替石某买过一次麻古,其他几次是介绍别人给他,第7起行为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雷漫尔先后多次贩卖毒品麻果及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4月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雷漫尔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玉石街门口向吸毒人员石某贩卖毒品麻果5颗,得毒资350元。2、2017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雷漫尔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汉丹村菜场南边出口附近向吸毒人员金某贩卖毒品麻果2颗和1小塑料管冰毒。3、2017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雷漫尔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凤凰佳园门口附近向吸毒人员金某贩卖毒品麻果4颗和1小塑料管冰毒,得毒资300元。4、2017年2月27日I5时许,被告人雷漫尔驾驶鄂K×××××蓝色小车(载黄某)到京山县联系上线购买毒品,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雷漫尔携带购买的毒品驾车从京山坪坝方向返回安陆行驶至安陆市棠棣镇胡棚路口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雷漫尔的上衣口袋里搜出疑似毒品麻果90颗及疑似冰毒粉剂3小塑料袋。2017年3月1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雷漫尔租住的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凤凰佳园5栋2单元7楼隔热层的住处搜出疑似冰毒粉剂1小袋。案发后,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雷漫尔上衣口袋里搜出的疑似毒品麻果90颗(净重7.51克),疑似冰毒粉剂3小塑料袋(净重5.05克);从被告人雷漫尔租住屋内搜出疑似冰毒粉剂1小袋(净重7.4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共重20.02克。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雷漫尔的户籍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周某、石某、郑某、金某、刘某1、张某、彭某的证言;3、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4、被告人雷漫尔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漫尔多次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上旬的一天,雷漫尔通过黄某三次向其贩卖毒品,但证人黄某的证言对此予以明确否认,被告人雷漫尔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对此有三次供述,但在细节上不一致,且被告人雷漫尔当庭不予认可,该起指控事实应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至第4起犯罪事实,其中第2起有被告人雷漫尔的供述及证人石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起犯罪仅有被告人雷漫尔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证人石某的证言称,其“从2012年3月至4月底在雷漫尔手中大约买了10次麻果,每次3至5颗不等,价格为每颗70元”,并不能同被告人雷漫尔的供述相印证,被告人雷漫尔当庭不予认可,该两起指控应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雷漫尔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同时辩称第7起犯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本院认为,关于该起的定性问题,参照《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罪名认定问题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且被告人雷漫尔无相反证据证明该起查获的毒品仅用于吸食,故该起犯罪应定性为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上述辩护意见应不予采纳,但该起指控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漫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24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涛审 判 员  毛翠娥人民陪审员  胡世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