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建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刑初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建立,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遂昌县。曾因盗窃于2006年4月27日、2006年5月4日、2006年5月10日、2006年6月16日、2010年9月4日、2010年12月14日、2013年7月23日、2014年8月9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处罚;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现因本案于2017年4月4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建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建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林建立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官碧路42弄9号车库,趁该住房车库门未锁、车门未锁之机,进入被害人朱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牌号为浙K×××××的红色轿车内实施盗窃,后被发现,其未窃得财物,逃离现场。2、2017年4月3日3时许,被告人林建立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牡丹亭中路9弄1号,趁四周无人之际,爬窗进入该楼505室,窃得被害人罗某放置于卧室衣柜上皮包内的现金340元,后逃离现场。2017年4月3日21时50分许,遂昌县公安局民警在遂昌县妙高街道平昌路越秀宾馆门口将被告人林建立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遂昌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21日从被告人林建立处扣押赃款人民币340元,并于同年5月3日发还给被害人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建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罗某、朱某的陈述;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被告人林建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建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犯罪事实被告人林建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笔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建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建立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建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罗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