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3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彭黎丽与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黎丽,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3497号原告:彭黎丽,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严,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1530X2。法定代表人张友洪,总经理。原告彭黎丽与被告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华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11日欠付的工资52891元[2015年8月至10月和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11日共42391元(7850元/月×3个月+7518.97元×2个月+7518.97元/月÷21.75天×11天)、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8400元(700元/月×12个月)、2015年5月至7月2100元(700元/月×3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8月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财务总监工作,双方从2008年8月8日开始先后签订4份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最后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续签,原告的工资标准每月7850元,实际发放工资的时间不确定,自2014年9月起,被告通过出纳黄梅青的个人账户支付工资。因原告是重庆港盛欣陵船务有限公司的停薪留职人员,故原告在2015年11月之前的社会保险并没有由被告办理,被告自2015年12月起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5月开始被告就存在拖欠部分或全部工资的情况,并且原告从未休过年休假,被告也从未支付过原告未休年休假报酬。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工资共计52891元未付。2017年1月1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等事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函》,2017年1月12日被告收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2日解除,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决定受理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乃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嘉华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8日、2009年8月8日、2011年8月8日、2014年8月8日,嘉华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彭黎丽(合同中称乙方)先后签订了四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最后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中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聘任乙方为财务部经理,月基本工资1200元(不含岗位津贴、交通补贴、误餐补贴、通讯补贴、绩效资金等),甲方在次月5日前,经对乙方上月考勤考核后,以人民币存入乙方个人银行账户的形式支付工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彭黎丽虽继续在嘉华公司上班,但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嘉华公司在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为彭黎丽办理社会保险,其中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彭黎丽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326.03元。2017年1月11日,彭黎丽以嘉华公司拖欠工资、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未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为由,向嘉华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函》,通知嘉华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嘉华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函。2017年1月16日,彭黎丽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嘉华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8月-2017年1月11日期间欠付的工资52120元。该委因逾期未作出决定,于2017年1月23日向彭黎丽出具了编号2017-254号《证明》。随后,彭黎丽以本案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彭黎丽举示了重嘉建司[2015]12号《关于降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哈尔滨银行交易明细、嘉华公司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表及彭黎丽根据前述材料制作的《彭黎丽实收工资明细》,欲证明嘉华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具体事实。其中,2015年10月28日嘉华公司下发的《关于降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载明,鉴于公司目前经济困难,公司决定从2015年11月开始,暂时降低以下员工的工资标准,彭黎丽暂按7150元/月工资标准执行,从2016年11月开始恢复原工资标准执行,即彭黎丽7850元/月,因暂时降低工资标准少发放的工资于2016年12月一次性补足。嘉华公司在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向彭黎丽实际支付工资情况是:2015年1月至4月7850元/月,2015年5月至7月7150元/月,2015年8月至10月未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7150元/月(包含彭黎丽的社会保险中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2016年11月至12月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8月8日入职被告处,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自2008年8月8日起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17年1月1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7年1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通知,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8月8日至2017年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但从2015年5月起,被告即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拖欠工资的情况,被告对已履行该期间工资支付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未举证对此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应发月工资为7850元,故被告在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欠付原告的工资数额为:2015年5月至7月2100元(700元/月×3个月)、2015年8月至10月23550元(7850元/月×3个月)、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8400元(700元/月×12个月);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当承担326.03元/月,原告主张按331.03元/月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期间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数额为17804元[(7850元/月-331.03元/月)×2个月+(7850元/月-331.03元/月)÷21.75×8天],以上金额合计51854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彭黎丽支付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欠付的工资51854元;二、判决驳回原告彭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玲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人民陪审员 李澄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彭云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