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宇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宇峰,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2017年4月11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6月27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宇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宇峰驾驶皖B×××××号牌小型轿车沿本市赭山中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广济铁路立交桥桥档路段,越过道路中心护栏驶入对向自西向东车道,与沿赭山中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的章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相碰撞,章某某的车由于撞击力又与其同向右侧行驶的杨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碰撞,道路中心护栏被撞弹出后又与刘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接触,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事故,后在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抓获被告人张宇峰。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宇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宇峰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6.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宇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芜疾控检字(2017)JH012号酒精检测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材料,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皖大司鉴所【2017】痕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宇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宇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宇峰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宇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陶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