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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仝海波与张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海波,张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3283号原告:仝海波,男,198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张维,男,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仝海波与被告张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6年5月向我借款45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至今未有偿还,遂起诉。被告张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被告张维在原告仝海波处购买装修材料,共计4500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并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仝海波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张维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产生的纠纷,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拖不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维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仝海波装修材料款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张维承担(鉴于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