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4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金沙县荣华建材租赁站与贵州省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恩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沙县荣华建材租赁站,贵州省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恩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4070号原告:金沙县荣华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东南环线金明村,注册号:522424600213251。经营者:周健,系个体工商户,男,生于1963年6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贵州省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清毕路。法定代表人:黄太学。被告:汪恩虎,男,生于1973年5月15日,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金沙县荣华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荣华租赁站)与被告贵州省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铃交建公司)、汪恩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华租赁站的经营者周健,被告汪恩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淇铃交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华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6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金66283.14元(其中上下车费1926.15元、维修费1540.15元、配件赔偿费212.4元);3、被告退还原告钢管14557.2米、扣件11601套、顶托800套、钢管接头662个,如不能退还按合同约定价格计价赔偿,并从2017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至退清或赔清之日止的租金;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256.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6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用于贵州省毕节市烟草公司大方分公司烟草收购项目部(大方戛木附近)。双方约定了租金标准、维修费标准、赔偿价格、租金支付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没有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且尚有部分材料未退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汪恩虎辩称,我在原告处租用的钢管一直都在工地上,而且公司也没把钱给我。被告淇铃交建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被告淇铃交建公司以汪恩虎为经办人与原告荣华租赁站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期限从2016年5月6日起(未约定租赁期限终止日期);租金单价为钢管0.007元/米/天、扣件0.004元/套/天、顶托(0.7米)0.04元/套/天、顶托(0.5米)0.02元/套/天、钢管接头(50)0.02元/支;维护费为钢管0.1元/米、扣件0.2元/套、顶托1元/套、钢管0.5元/支;赔偿费为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直接、旋转扣件均为7元/套)、顶托(0.5米)15元/套、钢管接头10元/支;上、下车费各按每吨15元计算(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800套为一吨、7公斤/套);乙方指定汪恩虎为收货人和财务结算人;甲方委托吴发荣、周健为物资收发货人;合同还约定了租金结算方式及支付期限、违约责任和管辖法院等事项。合同尾部分别盖有原告荣华租赁站的印章和被告淇铃交建公司的印章,并有汪恩虎签字。合同签订后,经汪恩虎签字确认,原告荣华租赁站向被告淇铃交建公司出租了钢管18970.7米、扣件15150套、50型顶托800套、70公分钢管接头800支、50公分钢管接头640支,后被告退还了钢管4413.5米、扣件3549套、钢管接头778支、差螺丝354颗,尚有钢管14557.2米、扣件11601套、50型顶托800套、钢管接头662支未退。截止2017年6月30日,共产生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配件赔偿费等共计77283.14元,被告在租用过程中先后支付了押金10000元和租金1000元,汪恩虎在庭审中同意将押金抵扣租金,尚欠66283.1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租金结算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淇铃交建公司以汪恩虎为经办人与原告荣华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双方租赁关系成立并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合同约定的经办人汪恩虎负责物资的租退,故被告淇铃交建公司应承担本案租赁合同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淇铃交建公司使用了原告荣华租赁站的租赁物却不及时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荣华租赁站请求解除本案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淇铃交建公司应及时将剩余物资退还给原告,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且该部分物资的租金应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另外,由于被告淇铃交建公司违约在先,原告荣华租赁站请求被告淇铃交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1300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沙县荣华建材租赁站与被告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沙县荣华建材租赁站支付截止2017年6月30日剩余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等各种费用合计66283.14元。三、被告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沙县荣华建材租赁站退还钢管14557.2米、扣件11601套、50型顶托800套、钢管接头662支,逾期未退,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5元/套、钢管接头10元/支的标准计价赔偿,并从2017年7月1日起按钢管0.007元/米/天、扣件0.004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钢管接头0.02元/支/天的标准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沙县荣华建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3000元。五、驳回原告金沙县荣华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同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曾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