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执1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余淇、刘志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淇,刘志光,余琼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24执1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余淇,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被执行人:刘志光,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被执行人:余琼敏,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申请执行人余淇和被执行人刘志光、余琼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闽0124民初7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志光、余琼敏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243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刘志光、余琼敏的房产、车辆、银行账户等财产情况,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除部分存款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已将被执行人刘志光、余琼敏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刘志光、余琼敏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具体去向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守强代理审判员 任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晓妃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卢伶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