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任群龙与李敬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群龙,李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8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群龙,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敬,女,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任群龙因与被申请人李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3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群龙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李敬返还任群龙9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李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敬与吉林市赛诺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斯公司)的借款系法定代表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所形成的债权,该债权并非赛诺斯公司的借款,未得到该公司的认可,故不应认定李敬与赛诺斯公司形成有效的债权。李敬在转让债权时故意隐瞒这一事实,以低价转让的形式欺诈任群龙,虽将债权凭证原件交付任群龙,但该凭证在任群龙向赛诺斯公司主张权利时,赛诺斯公司并不承认其债权,更不承认其债权转让的效力。任群龙购买的债权凭证实际上是一纸空文,二审法院置客观事实于不顾,武断认定为有效债权,具有可转让性是错误的。(二)李敬转让债权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应具备的要件。李敬没有通知赛诺斯公司,也没有到赛诺斯公司更名,即李敬没有履行转让义务。虽然任群龙曾向赛诺斯公司主张过权利,但赛诺斯公司不承认李敬通知过该公司,也不承认该债权,致使任群龙无法向该公司主张权利。二审法院人为地以任群龙称其在债权期限届满时已向赛诺斯公司主张权利,认定赛诺斯公司知晓任群龙与李敬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宜,故认定任群龙与李敬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认定合法有效,任群龙无权要求李敬返还债权转让款9万元及利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任群龙对李敬拥有吉林赛诺斯实业有限公司12万元债权的事实无异议。李敬将该债权有价转让给任群龙的行为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双方应依约履行。李敬将债权凭证原件《借款协议》交给任群龙,任群龙在该债权期限届满时已向赛诺斯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二审认定赛诺斯公司对李敬与任群龙之间债权转让已知晓并无不当。任群龙所称该债权系赛诺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的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任群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群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齐小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