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7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广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广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7042号原告:上海广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任莹。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江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颖。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六伟。原告上海广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拓公司)与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李任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颖、赵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实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尾款人民币20,382.40元(以下币种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合同,由原告为黄浦区海琪园小区实施电子围栏的安装工程,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在十天内组织项目验收,经验收后,被告在一周内向原告支付40%验收款。原告于2014年6月已经完成施工义务,因此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余款计20,382.4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上实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项目现在没有正常使用,设备在2014年完工后因缺少维护,现在处于瘫痪状态;工程款应从海琪园小区维修基金里支出,但因原业主委员会主任不愿办理移交,导致审计无法进行、银行账户被冻结无法支付工程款。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编号:CSOXXXXXXXXYY),约定:原告为上海市黄浦区海琪园周界电子围栏系统的实施安装、调试及开通,总工期21天,工程总价格为57,456元(含货款、税金、培训费等),由被告支付,产品运输费、安装调试费、培训费均由被告承担;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30%预付款,原告将合同物资交付被告时,被告向原告支付30%进度款,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在十天内组织项目验收,经验收后,被告在一周内向原告支付40%验收款;被告负责资金落实,并根据工程进度支付款项,原告负责施工作业;同时,合同还就违约责任、合同终止及争议的解决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2月18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被告并实施安装、调试,实际合同价格为54,856元,被告则根据进度支付原告前两期工程款共计34,473.60元。2014年6月12日,上海市黄浦区海琪园周界电子围栏系统通过验收并形成《竣工报告》,结果为:工程经过试运行,系统工作良好,运行稳定,达到设计任务书及合同规定的要求。该《竣工报告》由小区原业主委员会主任袁琛签字并确认“本工程已经完工,今天开始试运行”。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要求付清验收款20,382.4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电子围栏系统的安装及调试工作,该工程已通过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验收完成后一周内付清验收款,被告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验收款20,382.4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设备缺少维护无法正常使用及维修基金账户冻结无法支付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广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验收款人民币20,38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5元,由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