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望清、湖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百佳宏业商城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望清,湖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百佳宏业商城分公司,湖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6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望清,男,汉族,1963年2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百佳宏业商城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号。负责人:吴冬煌,该分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江安,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张望清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百佳宏业商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宏业商城分公司)、湖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9民终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望清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定张望清对自身受到的伤害承担4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双方的责任。张望清对自身受伤结果无任何过错,百佳宏业商城分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二审判决对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存在核定数额和遗漏赔偿项目等错误。3.一、二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不公。张望清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责任划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规定的宗旨是明确责任主体及责任方式,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条是关于侵权责任中过失相抵原则的规定,法官应当依据特定的标准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分配损害结果,确定责任的承担。一、二审判决既已认定张望清与百佳宏业商城分公司形成雇佣关系,故应适用上述规定划分双方责任。一、二审法院认为百佳宏业商城分公司未给张望清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造成张望清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望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自负40%的责任。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2.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关于医疗费,张望清提供的安陆牌楼骨科门诊部的医疗费收据,因无正式医疗发票,也没有其上级主管机关及税务部门的相关证明,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该费用并非张望清诉讼请求范围,一、二审未予判决并非遗漏其赔偿项目。关于误工费,张望清从事金属加工和修理工作,一、二审法院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及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限,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交通费,一、二审判决根据其就医地点、往返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并无不当。另张望清关于诉讼费分担不公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事由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张望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望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冬丽审判员 陈继良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镇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