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39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2004年10月至2015年9月任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桃园社区党支部书记,住临沂市河东区。2015年11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7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福海,山东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被告人刘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郑福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桃园社区党支部书记期间,自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利用为本社区居民购买过节福利的工作便利,与其他村两委成员多次收受盛业超市、百姓超市所送现金77700元和购物卡31000元,总计108700元,其个人分得现金和购物卡共计22500元。2、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桃园社区党支部书记期间,收受杨某、杨某、杨某某、刘某某等7人所送现金3000元,为其承揽桃园村西堤下路工程提供帮助;2014年11月份,被���人刘某甲收受杨某、刘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其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属实,第2起不属实,我没收过这些人的钱。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无异议,第2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本人收受财物的数额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退回全部赃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桃园社区党支部书记期间,自2012年春节至2014年��节,利用为本社区居民购买过节福利的工作便利,与其他村两委成员多次收受盛业超市、百姓超市所送现金77700元和购物卡31000元,总计108700元,其个人分得现金和购物卡共计22500元。被告人于2015年9月24日向河东区纪委退赃11000元,该11000元已移送河东公安分局;2017年8月9日,被告人到本院退赃1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乙、杨某甲、孙某、杨某乙、卢某、冯某、刘某丙、何某、刘某丁的证言;书证中共河东区纪委移交案件通知书、案件移送书、受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临沂市盛业超市费用开支审批单、领款收据、记账明细、工资发放表、本院对刘某乙、刘某甲的刑事判决书、九曲办事处的证明、河东区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个体户信息、企业信息;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除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外均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二十四日。(判决执行以前已羁押五个月零二十四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违法所得22500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的11000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鲁殿印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孙钦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曲宝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