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11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刘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刘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1民初30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负责人:薛冬,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峰,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男,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淮海经济区实业开发管理处处长,住徐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刘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I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23565.64元、利息70247元、罚息70元,共计193852.68元(暂计至2017年3月29日,后续利息及滞纳金按银行系统生成的数据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1443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长城环球通中银精英白金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且超过60日期限拒不还款。原告多次电话、书面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辉向原告申领信用卡透支用于个人消费,在使用信用卡后未按期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3月29日,该卡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23565.64元,经发卡银行在长期多次催要仍未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本院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刘辉通电话,通知其到法院应诉,刘辉在每次承诺后,既不到法院应诉亦不偿还欠款。根据本案证据,被告刘辉使用银行信用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及规定的期限,经发卡银行在法定期限内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构成,涉嫌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丹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