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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8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和钟灼云;郑春安;钟明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钟灼云,郑春安,钟明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826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负责人:祖大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岳,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灼云,男,畲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郑春安,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钟明祥,男,畲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兴兰分行”)与被告钟灼云、郑春安、钟明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赵鸿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灼云、郑春安、钟明祥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兴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钟灼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9527.73元(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合计1009527.73元;2、被告钟灼云按291.67元/日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3、被告钟灼云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4000元;4、被告郑春安、钟明祥对被告钟灼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三被告质押的现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已自行扣划质押的保证金,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6、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钟灼云签订了《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兴银兰(经营)2016第0466号-2),借款金额共计1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至2017年6月6日。同时,各方分别签署了《个人借款联保合同》(兴银兰(联保)2016第0466号),分别约定三被告以保证金提供担保,郑春安、钟明祥以连带责任保证提供担保。上述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等。原告依约向被告钟灼云发放贷款后,被告钟灼云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钟灼云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被告郑春安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被告钟明祥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原告兴兰分行提供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联保合同》、《受托支付明细单》、《钟明祥账户流水》、《客户还款明细清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钟灼云账户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钟灼云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兴银兰(经营)2016第0466号-2),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借款实际发放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钟明祥、钟灼云、郑春安签订《个人借款联保合同》(兴银兰(联保)2016第0466号),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联保人成员之间发生债务的债务清偿,联保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联保人每人将200000元的自有资金作为贷款保证金存入联保人在债权人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6日按约向被告钟灼云提供借款1000000元,被告钟灼云亦按月支付利息。但由于被告钟明祥于2016年9月21日后未按时支付利息,致使贷款提前到期条件成就,遂原告向三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017年2月2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扣划被告保证金账户中保证金本金200000元、保证金产生的利息433.33元,合计200443.33元,该笔款项冲减被告借款本金199628.18元,冲减当月应付利息815.16元。截止2017年4月7日,被告钟灼云已经结清当月应付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371.82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钟灼云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钟灼云、郑春安、钟明祥签订的《个人借款联保合同》均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同时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被告在收到贷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钟明祥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利息,造成违约,致使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提前全部收回贷款的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钟灼云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9月25日的利息9527.73元的诉请,对此,在诉讼中,原告已向本庭述称,被告钟灼云已经偿还截止2017年4月7日前的全部利息,原告并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2月27日自行扣划被告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本金200000元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443.33元,共计200443.33元,该笔款项冲减被告借款本金199628.18元,冲减当月应付利息815.15元。故截止2017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371.82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对己不利的陈述,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原告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自认降低、冲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截止2017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371.82元,此后被告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尚欠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根据原告在庭审中自行计算的利息233.44元/日,经本院审查,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郑春安、钟明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个人借款联保合同》对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经做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郑春安、钟明祥理应对被告钟灼云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钟灼云支付律师费34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追偿时所产生的费用已做明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发生相应的律师费用,被告理应承担原告因追偿所产生的律师费34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对三被告质押的现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对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自行处分扣划了该笔款项,同时原告也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进行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在借得原告款项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保证人应当履行其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灼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贷款本金800371.82元;二、被告钟灼云自2017年4月8日起按尚欠本金800371.82元计算以每日233.44元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尚欠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钟灼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支付律师费34000元;四、被告郑春安、钟明祥对被告钟灼云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钟灼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辰光审 判 员  文朝霞人民陪审员  田 园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淳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