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顾兴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兴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刑初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兴明,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开江县人,住开江县普安镇。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登福,四川三护律师事务所律师。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兴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兴明及其辩护人孙登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凌晨时分,被告人顾兴明无证驾驶川SR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普安镇经城普大道朝开江县城区方向行驶,该车行至开江县新宁镇峨城大道十字路口处,与唐某驾驶的川SA***J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唐某重伤,两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顾兴明未立即停车,驾车向开江县环城东路方向逃逸,当日被查获。2016年6月23日经达州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符合重伤二级的标准;2016年6月27日经开江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顾兴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兴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兴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宽大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兴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取得了受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凌晨时分,被告人顾兴明无证驾驶川SR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普安镇经城普大道往开江县城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开江县新宁镇峨城大道十字路口处时,与唐某驾驶的川SA***J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唐某重伤,两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顾兴明未立即停车查看,而驾车向开江县新宁镇环城东路方向逃逸,当日被查获。唐某受伤后因他人报警,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6月23日经达州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符合重伤二级的标准;2016年6月27日经开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顾兴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负次要责任。同时查明,2016年6月13日,开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口头传唤顾兴明接受询问,顾兴明及时到案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顾兴明与受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兴明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兴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顾兴明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范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顾兴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顾兴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兴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评估意见,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顾兴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兴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光勇人民陪审员 廖 然人民陪审员 李开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梦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