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民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史子东与苏浩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子东,苏浩栋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民终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子东,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住凉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浩栋,男,1986年6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上诉人史子东因与被上诉人苏浩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602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子东及被上诉人苏浩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子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苏浩栋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史子东系工程项目劳务人员,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苏浩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苏浩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9640元及利息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苏浩栋与史子东双方口头协商,由苏浩栋承揽史子东在××镇外墙保温工程,工程面积730平米,每平米68元,工期一个月。2014年5月底工程完工后,由史子东出具工程计量单一份,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4964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遂诉诸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史子东拖欠苏浩栋工程款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工程计量单证实,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史子东理应给付工程款,故苏浩栋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史子东给付苏浩栋工程款496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史子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史子东对一审认定的”苏浩栋与史子东双方口头协商”的事实有异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苏浩栋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史子东应否承担偿付苏浩栋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苏浩栋出示由史子东出具的计量单一份,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史子东欠苏浩栋工程款49640元的事实。对该计量单的真实性史子东予以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史子东尚欠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史子东主张该其为涉案工程的管理人,该工程款应由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偿付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史子东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史子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君鸿审 判 员 杨文龙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