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省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冯少文、陈江红被上诉人张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少文,陈江红,张风波,赵晓琳,冯徐师,冯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夏县。法定代表人:李荣生,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冯倩,山西君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少文,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锋、武香玉,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江红,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芬,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风波,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夏县。原审被告:赵晓琳,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夏县。原审被告:冯徐师,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夏县。原审被告:冯玉玲(冯徐师之妻),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夏县。上诉人山西省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冯少文、陈江红,被上诉人张风波,原审被告赵晓琳、冯徐师、冯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8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省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冯倩,上诉人冯少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峰、武香玉,上诉人陈江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芬被上诉人张风波,原审被告赵晓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冯徐师、冯玉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少文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8民初9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冯少文对被告冯徐师与冯玉玲于2015年8月21日从山西夏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张支行所贷30万元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人承担。理由为:上诉人认为,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2016)晋0828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基础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二、上诉人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保证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被上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贷款用途发生实质性变更,未征得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陈江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8民初9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陈江红对被告冯徐师与冯玉玲于2015年8月21日从山西夏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张支行所贷30万元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人承担。理由为:上诉人认为,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晋0828民初948号民事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基础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法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基础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三、被上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担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四、被上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在贷款用途发生实质性变更时,为征得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山西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8民初第三项、第四项,即“三、被告赵晓琳、张风波对上述贷款本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山西夏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改判被上诉人赵晓琳、张风波对原告冯徐师、冯玉玲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为:一、原判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赵晓琳、张风波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山西省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冯徐师、冯玉玲共同偿还原告贷款30万元及止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5212元,本息共计305212元;2、依法判决被告冯徐师、冯玉玲共同偿还原告自2016年8月22日至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包括罚息);3、依法判决被告赵晓琳、冯少文、陈江红、张风波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被告冯徐师因承包宾馆交租金向原告胡张支行提出借款申请,并于当日与原告胡张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贷款年利率13.50%,每月21日结息一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情形和违约救济措施。为了保证该笔借款能及时归还,被告冯徐师之妻冯玉玲作为财产共有人承诺愿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赵晓琳、冯少文、陈江红、张风波分别与原告胡张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冯徐师得到贷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定期还款结息义务,截止本诉讼之日,冯徐师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1日,后再未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赵晓琳、冯少文、陈江红、张风波也未按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1日,被告冯徐师因承包宾馆交租金向原告胡张支行提出借款申请,并于当日与原告胡张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贷款年利率13.50%,每月21日结息一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情形和违约救济措施。被告冯徐师之妻冯玉玲作为财产共有人承诺愿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赵晓琳、冯少文、陈江红、张风波分别与原告胡张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冯徐师得到贷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定期还款结息义务,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1日,后再未还款付息;被告赵晓琳、冯少文、陈江红、张风波也未按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本案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金融许可证;3、冯徐师、冯玉玲、赵晓琳、冯少文、陈江红、张风波身份证复印件;4、借款申请书;5、面谈记录证;6、财产共同所有人同意贷款证明;7、冯徐师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8、赵晓琳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9、冯少文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10、陈江红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11、张风波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12、影像资料;13、借款借据;14、冯徐师银联卡复印件;15、明细对账单。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徐师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冯徐师发放贷款后,被告冯徐师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冯玉玲未按承诺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冯徐师、冯玉玲共同偿付所欠贷款本息及逾期期间违约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晓林、冯少文、陈江红、张风波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晓林、张风波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徐师、冯玉玲、冯少文、陈江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徐师、冯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西省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万元及所欠利息和逾期至清偿之日利息(包括罚息)。二、被告赵晓琳、冯少文、陈江红、张风波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山西省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9元,由被告冯徐师、冯玉玲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冯徐师与山西省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胡张支行发生的贷款关系,冯徐师与胡张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冯少文、陈江红、赵晓琳、张风波分别与胡张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赵晓琳辩称: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不知贷款数额,只知贷款用于承包宾馆;张风波辩称: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只知贷款数额是10万元用于承包宾馆,且是在空白合同书上签名的。陈江红、冯少文上诉称:冯江涛只告知其借款18万元用于经营宾馆,农商银行没有给其释明保证条款的具体含义,贷款用途发生变化时,没有人告诉其。赵晓琳、张风波、陈江红、冯少文对其辩称或上诉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一审时夏县农村商业银行提供了本案所涉借款、担保合同签订时的影像资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山西省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冯少文、陈江红、赵晓琳、张风波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执的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根据该法规定,胡张支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山西省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与承担,因此山西省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关于争议的焦点二,1、关于借款告知担保人借款人金额少,担保人在空白担保合同签字的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争议,本院认为,无论债务人告诉担保人其借款10万元,还是借款18万元,担保人在空白担保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就表明债务人无论借多少款,担保人都同意为其借款担保。2、关于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争议。本院认为,山西省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尽贷后审查义务,使贷款人冯徐师改变贷款用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指导案例精神,《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规定与银行内部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山西省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与冯徐师的借贷行为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且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第二卷)》亦载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不论借款的用途为何,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省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冯少文、陈江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8民初948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被告冯徐师、冯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西省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万元及所欠利息和逾期至清偿之日利息;第二条即:被告冯少文、陈江红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即:驳回原告山西省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8民初948号民事判决第三条即被告赵晓琳、张风波对上述贷款本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赵晓琳、张风波对冯徐师在山西省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共计23479元,由冯徐师、冯玉玲共同负担5879元,冯少文负担8800元,陈江红负担8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大有审判员 赵武平审判员 兰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陶柏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