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94年5月18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仁寿县。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君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川Z×××××号二轮摩托车从仁寿县城往富加镇方向行驶至仁汪路16KM700M处,因疏忽大意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路人杨居友相撞,造成杨居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死者杨居友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仁寿县交警大队侦查认定:陈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陈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得知医生报警仍在医院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陈某某与死者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仁寿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关于陈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涉嫌肇事痕迹勘测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人叶某、杨某、李某、雷某、赵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宽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邹雨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