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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辖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陕西咸阳秦都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佑良诉咸阳新达房屋建设公司、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咸阳秦都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佑良,咸阳新达房屋建设公司,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咸阳秦都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碧荣,系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佑良,男,汉族,1973年11月11日出生,住汉滨区。原审被告:咸阳新达房屋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秦宝小区高西路18-13#号。法定代表人:宋志強,系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沈兴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赵拓,系公司经理。上诉人陕西咸阳秦都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李佑良诉咸阳新达房屋建设公司、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902民初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陕西咸阳秦都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一,被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与原审被告咸阳新达房屋建设公司签定的两份《工程项目内部委托施工合同》无效,原审却依据该合同确认其管辖权,且该工程已完成,原审法院所在地不能成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咸阳新达房屋建设公司签定的《工程项目内部委托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在扣除税金和各种费用后,其余工程款全部拨付给乙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二款的的规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咸阳市法院管辖。其二、原审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与原审被告咸阳新达房屋建设公司所签《工程项目内部委托施工合同》无效,而该合同所涉标的额1700余万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三、原审裁定上诉人“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902民初11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咸阳新达房屋建设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安康市城区中心广场十字人行天桥工程和安康城区东堤十字人行天桥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审原告承建,双方签定了《工程项目内部委托施工合同》。该两项工程已由原审原告承建完工,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现原、被告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原告李佑良将被告咸阳新达房屋建设公司、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人陕西咸阳秦都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汉滨区人民法院。原审被告咸阳新达房屋建设公司、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故上诉人陕西咸阳秦都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化冬审 判 员  张忠全代理审判员  邓丽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熊礼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