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30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再凤与杨长松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长松,杨再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30执异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杨长松,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杨再凤,女,1949年2月28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再凤与被执行人杨长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杨长松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杨长松称,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异议人的银行账户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不当,因为申请人申请法院执行的事项,已超出法律保护期限。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杨再凤与被执行人杨长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12日对该纠纷作出了(2003)通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杨长松赔偿申请执行人杨再凤2000元,判决后,杨长松不服提出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1月8日作出了(2004)怀中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杨再凤没有在法定的时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时隔十多年后,杨再凤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向杨长松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杨长松在收到本院的执行通知书后,以该案超过法律保护时效为由,向本院的执行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人杨再凤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时效中止或中断的相关证据。鉴于申请执行人杨再凤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权益不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杨长松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杨长松的异议成立,撤销本院(2017)湘1230执136号执行裁定书关于对被执行人杨长松在湖南省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溪支行存款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叶发云审判员 陆 虹审判员 魏莉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丽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