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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林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乔某,攸某,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22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乐,山西晋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桃李路南建业大道西莱德大厦。负责人:侯永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小玲、闫书耀,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肤施路大德建司综合楼1号楼。负责人:常雪梅,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被告:乔某。被告:攸某。被告:高某。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榆林支公司)、乔某、攸某、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安乐,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问小玲、闫书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渊、被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攸某、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7372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150元、护理费8577元、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470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707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共计256869.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乔某驾驶车主攸某陕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里铺村附近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某刮碰,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次日进吕梁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颈部挫伤伴双上肢麻木;2、颈5-6双侧椎板骨折;3、颈6横突、关节突骨折;4、颈5-66-7椎间盘突出;5、右膝部软组织损伤;6、前额部、右前臂皮肤擦裂伤;7、双耳神经性耳聋。现已出院进行康复继续治疗。经离石区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乔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攸某所属的陕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华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经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手术取内固定材料费用约8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代理人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内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险110000元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华安财险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承保基本险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交强险公司承保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因此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乔某答辩:当时借用攸某的车发生的事故,现准驾车型A2,为原告垫付了63565元医疗费,要求偿还。被告攸某、高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离石区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2016年5月16日,乔某负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3、保单2份,证明车牌号陕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在华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住院门诊费票据,医疗费共计66729.24元;5、主治医生张国平书写证明一份,拟证明请省人民医院专家手术,专家费柒仟元整;6、吕梁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受伤事实、损伤及治疗事实;7、火车票、汽车票、餐饮、住宿票据,拟证明交通费、食宿费损失6500元;8、鉴定费票据2500元及鉴定检查费200元票据;9、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拾级伤残,手术取内固定材料费用约8000元;10、原告道路运输证及拖拉机行驶证,拟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11、王四奴身份证及户口本,村委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王四奴1940年10月20日生,农业户口,生育一儿一女,为便于赡养,王四奴随儿子李某在五里铺村生活居住;12、温丽丽身份证、户口本、离石区金枫林养殖场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妻子温丽丽作为护理人有其实际收入3100元/月,工作为饲喂肉鸡及给工人做饭。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主治医生张国平书写证明一份,拟证明请省人民医院专家费柒仟元整,被告平安财险认为张国平出具的证明没有身份信息,没有相应票据证明,也没有载明具体时间,只是简单的书写2016年,真实性存疑,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华安财险认为此项费用不是吕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没有关联性,不予不可,原告认为此主张与证据卷第19页吕梁市人民医院2016年6月5日骨科对李某的颈椎前路切开椎体次全切取骼骨植骨术的手术记录记载有:“手术医师,术者常保国,一助张国平”可以与张国平出具的书面证明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明由该院一助张国平个人书写,与主治医师本身系利害关系人,且证明没有记载详细时间,只说明此项费用发生在2016年,无法证明其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0条,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攸某系陕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实际登记车主。2016年5月16日,被告乔某借用攸某陕K×××××号轿车驾驶该车沿国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里铺村附近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刮碰,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投保人高某在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华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险。离石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离公交认字(2016)第1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负本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颈部挫伤伴双上肢麻木;2、颈5-6双侧椎板骨折;3、颈6横突、关节突骨折;4、颈5-66-7椎间盘突出;5、右膝部软组织损伤;6、前额部、右前臂皮肤擦裂伤;7、双耳神经性耳聋。2016年5月17日收治入院,2016年6月29日出院。住院43天。后行对症治疗,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继续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66729.24元。经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手术取内固定材料费用约8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居住地位于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五里铺村,该村与城区相邻,无明显城郊界限,且在城市规划范围内,以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某为原告垫付63565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事故认定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结合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凭据支持66729元;2、误工费,依据原告对其误工情况的举证,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支持163天,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68837元÷365天×163天=30741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2人,没有医嘱也没有护工证明,按居民服务业1人护理计算为36307元÷365天×43天×1人=4277元;4、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7352元×20年×10%=54704元;5、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中手术取内固定材料费用约8000元;6、交通费,根据现有票据,就医次数酌情支持2500元;7、住宿费482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3天=2150元;9、营养费30元/天×43天=129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王四奴(1940年10月20日生)生育一儿一女,长期随原告生活,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6993元×5年×10%÷2人=4248元;12、鉴定费2500元,以及鉴定检查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2821元。事故当天,乔某借用攸某陕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乔某准驾车型A2,因被告乔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投保人高某在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为陕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在有责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54704元、护理费4277元、误工费30741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7704元。由华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72617元。被告乔某为原告垫付63565元医疗费应从保险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死亡伤残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赔偿款97704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赔偿款1905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有责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被告乔某为原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乔某为原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53565元;五、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鉴定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3元,由被告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伟审 判 员  李永锋代理审判员  秦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秦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